(2015)二七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银基西门处,趁被害人王某甲上车不备之机,将王某甲裤兜内的钱包(内有现金911元、银行卡五张、身份证一张)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法制审核表、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领条;证人马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虽系犯罪未遂,但社会危害性大,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