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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鑫航家园物业公司办公室内,因言语不合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打伤,后逃离犯罪现场。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张某某因本次外伤致头皮挫伤,右眼球钝力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底视网膜他、钝挫伤,鼻部挫伤,下唇部软组织挫伤,右上第2颗齿、右下及左下第1颗齿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双鸭山市尖册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金航家园物业公司办公室,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打伤,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张某某因本次外伤致头皮挫伤,右眼部钝力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底视网膜他、钝挫伤,鼻部挫伤,下唇部软组织挫伤,右上第2颗齿、右下及左下第1颗齿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过;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14时许,金航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1203的住户李某某来到该小区物业办公室,因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并用拳脚将其面部打伤的事实;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金航家小区物业办公室,与被害人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张某某受伤的事实;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金航家园小区物业办公室,用拳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张某某受伤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金航家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和张某某发生争吵的事实;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14时,在金航家园小区物业办公室,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争吵,张某某受伤事实;8、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9、被害人张某某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志;10、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因本次外伤致头皮挫伤,右眼球钝力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底视网膜他、钝挫伤,鼻部挫伤,下唇部软组织挫伤,右上第2颗齿、右下及左下第1颗齿挫伤,颈部软组织挫务,属轻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事实;1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14时许,其来到双鸭山市尖山区金航家园物业公司,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办公室内,因琐事与张某某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并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友已经自动履行,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志新代理审判员  张意如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