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夏X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X��,幼名夏老四,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夏X林在黔西县城关镇粮食局附近准备与吸毒人员曹X亚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共计2.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X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X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夏X林驾驶其借用的踏板车至黔西县城关镇粮食局附近与吸毒人员曹X亚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藏匿于踏板车内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6个及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2.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夏X林的供述、证人曹X亚、江德兵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夏X林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X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夏X林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