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金成(王某某之父),男。法定代理人丁艳琼(王某某之母),女。委托代理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琼,女,生于1977年10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寇娟,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4-4。代表人邹晓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良菊,女,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金成、丁艳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杨、被告杜琼的委托代理人寇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及彭良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杜琼驾驶川XD19**号轿车撞伤原告,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认定为同等责任,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11.92元、护理费16200元[180元/天×90天(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2200元(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陪付)、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车损费760元,合计97657.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杜琼辩称,因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对不属其赔偿范围的,杜琼愿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时杜琼已付给原告一些生活费(无票据),且全部医疗费均为杜琼垫付,请计算时予以扣减,并由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垫付多余部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剔除自费部分;无加强营养医嘱,也不能依据鉴定主张营养费;认可伤残等级,但后续治疗费评估过高,对护理期限的鉴定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父母在新疆务工的单位营业执照等信息,工资表不完整且无法审核,这么高的工资应有个人所得税依据但未提供,故不能按工资表主张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杜琼驾驶川XD19**号轿车从岳县九龙镇阶梯书屋经大东街往北门外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牌二轮自行车从“凯悦网吧”经公园路左转弯往阶梯书屋方向行驶,当时23时30分,当两车行至大东街与公园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岳池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杜琼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当事人王某某驾车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认为杜琼、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认定杜琼、王某某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4日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21天,住院前门诊用医疗费180元,住院用医疗费18231.92元,合计18411.92元。2014年10月16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之母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从其提供的病历记载、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临床学检查:证实其原发性损伤和后遗症有:1)左尺骨康嘴骨折。2)目前左肘关节肿胀及压痛明显、活动功能严重障碍、致左上肢提、推、拉、举等功能丧失在10%以上”,“按照《GB/18667-2002》标准4.10.10.i款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按其损伤程度应住院治疗3月左右,出院院外治伤期间需服促骨生长剂,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及DR片复查。预计续医费约1500元,待骨折愈合后,根据《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及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下次内固定取出术预计手术治疗费约7000元”,“王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共住院治疗20天,术中15天,每天2人护理,其余5天,每天需1人护理。出院院外治疗期间前40天,每天需1人护理。下次取内固定需住院治疗15天,每天需1人护理”,“患者因左尺骨骨折及二期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创伤修复需消耗大量营养物质及能量,需加强营养,评定营养期限为75日约(2200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主力左尺骨鹰嘴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续医费评估为8500元(捌仟伍佰元)。3.被鉴定人主力护理时限评估为90天,每天需-人护理。4.被鉴定人主力营养期限评定为75日(22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经索赔无果,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到庭各方经协商同意原告医疗费的15%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后续治疗费按7500元计算。本院同时查明以下事实:1.本案肇事的川XD19**号“名爵”牌CSA7184AC型轿车,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册,登记车主“杜琼”。2014年5月22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杜琼为被保险人,就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收取相应保险费。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对第三者赔偿的有责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2.原告王某某及父母户籍登记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事故发生及定残时,王某某均为14周岁。王某某受伤前,其父王金成、母丁艳琼均在新疆从事水电安装等建筑工程,收入不固定。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411.92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按协议为15%即2761.79元,符合医保规定费用15650.13元)、护理费12168.62元[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12个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90天(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酌定)×36天(住院21天+取内固定15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交通费903元、鉴定费用2850元(鉴定费2800元+打印邮寄费5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协议),合计90289.54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琼垫付原告医疗费18411.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分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杜琼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导致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王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驾车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岳池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由杜琼、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杜琼与王某某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60%和40%。因王某某相对于杜琼所驾机动车为第三者,而平安保险公司就该机动车同时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则是,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交强险依法不应赔付的,由事故责任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法不应赔偿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的予以驳回,己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在履行时扣除。被告的垫付款在抵扣后仍有余的,本应另行追偿,但鉴于本案中已请求返还,为诉讼经济及效率起见,一并处理。关于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涉及川XD19**号车的交强险合同,参与主体依法投保和承保,应为有效合同,而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直接对受害人赔付保险金。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4870.13元(符合医保规定费用15650.13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9807.62元(护理费1216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903元),未超出该项有责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被告应全部予以赔付。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其余费用20481.92元(90289.54元-10000元-59807.62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即杜琼应赔偿60%为12289.15元,原告应自负30%为8192.77元。因杜琼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其应赔偿费用未超过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8922.08元(12289.15元-(2761.79元+2850元)×60%],其余3367.07元(12289.15元-8922.08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杜琼赔偿。综上,原告的费用90289.54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78729.70元(10000元+59807.62元+8922.08元),杜琼赔偿3367.07元,原告应自负8192.77元。而原告已获赔18411.92元,尚应获赔63684.85元(90289.54元-8192.77元-18411.9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杜琼已支付18411.92元,故应获返还15044.85元(18411.92元-3367.07元),鉴于被告杜琼已予抗辩,且相关各方均为本案当事人,为方便及效率起见,本案一并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杜琼。关于鉴定及费用。原告有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关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庭审质证时被告虽对部分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有关后续治疗费,双方在庭审中达成协议,因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故本院按协议计算。有关营养费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为定案依据,本院另行酌定(以下详述)。以上有效鉴定是受害人计算赔偿额从而使事故得以解决的必要程序,受害人如非因交通事故则不会产生鉴定费用损失,故鉴定费应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并纳入赔偿范围,但有关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及条款未将该费用明确列入赔偿项目,故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而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之父母(护理人员)并非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我省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每日180元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车祸受伤、骨折且住院治疗,并最终导致残疾,请求营养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损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63684.85元,支付被告杜琼150**.8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78元,被告杜琼负担1460元。原告王某某已向本院预交2238元,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杜琼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