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吕颍洲与界首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吕颍洲,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郭启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露,界首市人民医院伦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颍洲诉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颍洲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露、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颍洲诉称:1998年1月31日,原告吕颍洲因病在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患上丙型肝炎。2010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患上丙肝后,生活和工作均受到严重影响,每年都需要住院治疗。2013年、2014年,原告先后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费用数万元。原告为治疗疾病花费的费用,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792.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吕颍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阜民一终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和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1998年1月31日在被告处手术输血,被感染丙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太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三次入住太和县中医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的情况;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其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辩称:对于原告吕颍洲合理的损失应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0)界民一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2013)界民一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住院医疗期间涉嫌挂床的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该三份判决书同时证明原告从2010年以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吕颍洲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进行核实,太和县中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53天;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25日住院治疗68天;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71天,三次住院均不存在“挂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颍洲因车祸受伤,于1998年1月31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头、胸、腹部外伤,1998年2月1日行腹部探查手术,术中输血400ml,1998年3月18日出院。2009年6月2日,原告在体检时,查出转氨酶增高。2009年9月7日,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慢性丙肝。2011年5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50%左右。原告自感染丙肝后,定期到医疗机构治疗。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9858.08元;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25日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9430.74元;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6657.11元。另查明,原告吕颍洲自2010年3月1日至今,在界首市东城大吕社区经营一家烟酒门市部,从事批发零售业。上述事实,有原告吕颍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阜民一终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2013)界民一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书、太和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营业执照、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0)界民一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2013)界民一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同时有本院依职权调取太和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吕颍洲感染丙肝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左右,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丙肝患者医疗的特殊性,原告定期到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及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吕颍洲在住院医疗期间有“挂床”现象,经本院核实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系事实,其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批发零售业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吕颍洲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45.93元;2、误工费20653.44元,2014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926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1970元(39263元÷365天×192天);护理费19501.94元,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9501.94元(37074元÷365天×1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0元(20元/天×192天);5、营养费3840元,原告因病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840元(20元/天×192天);6、交通费96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的车票、发票,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治疗过程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60元(5元/天×192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4741.31元。本案结合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7370.66元(74741.31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赔付原告吕颍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37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颍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颍洲承担20元,由被告界首市人民医院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