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二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春宏与佘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二初字第1300号原告:周春宏,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2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马小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建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9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宏与被告佘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宏及委托代理人马小飞,被告佘建华及委托代理人申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宏诉称:2002年,被告将米泉通汇市场及奇台农场市场门面房的水暖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在干完工程后一直没有与原告算账,原告多次找被告算账结款,被告一直推脱。直到2013年1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后,与被告算清工程款。经清算,被告还欠原告69980.5元施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9980.5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撤回对奇台农场市场门面房工程27665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米泉通汇市场欠款42310元。被告佘建华辩称:2002年的时候原告与被告确实共同代表奇台县粮源建安公司给米泉李明喜施工,但是核算下来,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的钱,而且原告在公司的钱也领超了。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拟证实米泉通汇市场工程总价款16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21690元,下欠42310元的事实。被告佘建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结算单中“下欠42310元”这几个字不认可,认为这不是当时原、被告双方确定的数额,这是原告在后面加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面积计算单一份,拟证实奇台总场市场门面房水电暖的面积、单价及总价款的事实,还证实原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佘建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因原告周春宏在本案中撤回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不予确认。3、劳务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的事实,同时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是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佘建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因原告周春宏在本案中撤回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不予确认。4、证人李学柱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承包被告奇台总场市场门面房水暖工程后转包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周春宏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需要证明的问题,而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佘建华对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决算书两份,拟证实米泉通汇市场总造价是164000元,还证实其中工程没有完工共扣除46527.97元原告周春宏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在交付的时候原告已经进行了修复,结算的时候对工程扣款已经扣除了。原、被告于2013年结算的时候已经将扣款扣除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清单一份,拟证实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算账由奇台县粮源建安公司杨经理执笔,对双方工程进行核对,在工程中原告已经领取121690元,不包含决算书中的扣款。原告周春宏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认为签了字的清单原告已经提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证人杨忠元的证言,对被告所证明的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算账由奇台粮源建安公司杨忠元执笔,对原、被告双方工程进行核对,在工程中原告已经领取1216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证人杨忠元的证言,拟证实证人当时是奇台县粮源建安公司的经理,原、被告都是该公司的员工,同时证明通汇市场的工程是在证人的主持下进行结算的。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言证实了原、被告系承包关系,还证实证人写的对账单并非最终的结算单。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春宏与被告佘建华原系奇台粮源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1999年奇台粮源建安公司承包了米泉市通汇市场综合楼工程。奇台粮源建安公司任命被告佘建华为项目经理,后佘建华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周春宏。2002年至2003年经建设单位(李明喜)与施工单位(奇台粮源建安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决算书载明:综合楼工程质量缺陷及遗留问题中给排水及暖气分项工程扣款分别为39393.68元和7134.79元。因原、被告双方就米泉通汇市场工程结算问题,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在原奇台粮源建安公司经理杨忠元的主持下进行了结算,并就双方认可的款项出具清单一份。经结算,原告周春宏承包的米泉通汇市场工程水、电、暖工程总造价为164000元,原告周春宏在被告处领取了121690元(包括公司提税、暖气钢管、借款等详见清单)。故原告周春宏将被告佘建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米泉通汇市场工程欠款42310元。本院认为:1999年奇台粮源建安公司承包了米泉市通汇市场综合楼工程。奇台粮源建安公司任命被告佘建华为项目经理,实际为被告佘建华挂靠奇台粮源建安公司的资质,由被告佘建华承包进行施工,且被告佘建华向奇台县粮源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及税金,后佘建华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周春宏。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在原奇台粮源建安公司经理杨忠元的主持下进行了结算,并就双方认可的款项出具清单一份,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佘建华认可原告周春宏在米泉通汇市场工程中水、电、暖工程总造价为164000元,原告借支121690元。被告辩称该清单不包含米泉通汇市场工程决算书中水、电、暖工程的扣款。但本院认为虽被告提供了该工程的决算书欲证明该工程中水、电、暖工程有扣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被告对该工程的总价款及原告借支进行了确认,如工程扣款之前未做处理,应当在结算单中予以注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佘建华应当向原告周春宏给付剩余工程款4231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春宏给付工程欠款42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855元,由被告佘建华负担517元,原告周春宏负担338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