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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东亚”,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渔沟镇郑楼村三组55。2009年10月5日因醉酒无故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1年2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3时50分许,醉酒的被告人郑某与其前女友王冬莉在本市拱墅区大关南四苑93号1楼发生争执,民警杨某、吴某甲等人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依法执行公务进行处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以手持砍刀追逐、挥砍的方式阻止民警杨某、吴某甲正常执行公务。在场的民警、协警及时躲避,均未受伤。同年12月5日凌晨0时45分许,民警合力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并带回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吴某甲、赵某、康某、吴某乙、蒋某、郭某、范某、王冬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警单、在职证明、人民警察证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