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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琪惠、孙家军与被上诉人李波、蔡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琪惠,孙家军,李波,蔡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琪惠,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军,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艳,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与被上诉人李波系夫妻关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琪惠、孙家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波、蔡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琪惠、孙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上诉人李波、蔡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段琪惠与信阳市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段琪惠购买位于浉河区广场西路XX号翡翠锦苑X号商住楼X层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1.78平方米,总价款576093元,首付款176093元,剩余房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等内容。2014年5月28日原告蔡艳、李波与被告段琪惠、孙家军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书,约定段琪惠、孙家军(甲方)将上述房屋以643500元价格出售给蔡艳、李波(乙方),乙方应于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付人民币260000元,剩余房款383500元,以每月约人民币3000元向贷款银行支付,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房屋的购房手续等相关房屋证件交给乙方,并应收到该房屋全部首付款之日起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交接时甲方应保证结清所有自来水、电、燃气、网线、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等相关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因甲方不慎将购房的相关凭证丢失(包含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天然气开户收据、有线电视收据等相关资料),甲方承诺于该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将所有购房资料补齐,如果到期不能提供上述相关手续,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所交付的全部房款(含首付款与银行还款)并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购房相关资料丢失而发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该套房屋开发商未办完期房转现房手续,暂时房产不能办理。甲方承诺可以办理房产证时,及时办理,并于房产证办理后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原购房协议如有与本协议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父母均在场签字认可,同时孙家军、段琪惠给李波、蔡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翡翠锦苑一号楼一单元804房购房款290000元”。2014年5月28日蔡艳(甲方)与信阳易美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买二手房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购买位于体彩广场翡翠锦苑1号楼一单元804号房的房产一套,其建筑面积为131.98平方米,总价款643500元等内容。2014年5月31日,信阳晚报登出声明内容为:“兹由段琪惠购买的由信阳力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翡翠锦苑X号楼第一幢X层XXX号房,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0-*****,购房发票(票号*********),契税完税证明(编号*******),因不慎丢失,特声明作废。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波按约定每月以段琪惠名义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利息。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被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李波、蔡艳已按合同将购房款给付二被告,被告段琪惠、孙家军亦应按合同承担为原告李波、蔡艳提供购房首付款发票,天然气开户收据等相关资料并在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时及时办理后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等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波、蔡艳与被告段琪惠、孙家军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和《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段琪惠、孙家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波、蔡艳办理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维修基金发票、契税发票、天然气开户收据、有线电视收据等相关资料的补齐及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三、被告段琪惠、孙家军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李波、蔡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段琪惠、孙家军负担。一审宣判后,段琪惠、孙家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买卖合同有效与买卖合同的履行是两个概念,不可混为一谈,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并未进行登记,我国法律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仅为一个买卖合同的债权,并非物权;2、被上诉人将房款支付给上诉人段琪惠的父亲,并未支付给二上诉人;3、由于房屋没有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一审却判决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进行产权过户,造成判决的内容无法实际履行。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波、蔡艳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及《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按揭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涉争房屋已经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可以证明房屋的手续齐全,只需付齐房款即可办理过户登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继续履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中自2014年5月28日双方四人于《二手房买卖合同书》及《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该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二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房款,有二上诉人出具签名确认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称其并未收到房款的上诉理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二被上诉人依约向按揭银行继续支付按揭贷款及相关物业费用,表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可在按揭贷款支付完毕后,进行过户登记,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结果无法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段琪惠、孙家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