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圣东、宗西美、宗锡杰、于春燕、田立成、张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圣东,宗西美,宗锡杰,于春燕,田立成,张灿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圣东,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被告宗西美,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系被告张圣东之妻。被告宗锡杰,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被告于春燕,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系被告宗锡杰之妻。被告田立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被告张灿芳,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系被告田立成之妻。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圣东、宗西美、宗锡杰、于春燕、田立成、张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圣东、宗西美、宗锡杰、于春燕、田立成、张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圣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圣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购啤酒,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宗西美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被告张圣东的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该笔借款由被告宗锡杰、田立成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于春燕(宗锡杰之妻)、张灿芳(田立成之妻)签订《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张圣东发放贷款5万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张圣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圣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380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为12577.89元);2、被告宗西美、宗锡杰、于春燕、田立成、张灿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圣东、宗西美、宗锡杰、于春燕、田立成、张灿芳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圣东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啤酒,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贷款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宗锡杰、田立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张圣东)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圣东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利率为8.41333‰。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圣东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宗锡杰、田立成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提交欠息证明证实,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圣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80元、利息12577.89元。另查明,被告宗西美与被告张圣东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及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被告张圣东的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于春燕与被告宗锡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灿芳与被告田立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春燕、张灿芳均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被告张圣东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还查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具体承办,支付办案手续费3500元,该费用未超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被告张圣东、宗西美、宗锡杰、于春燕、田立成、张灿芳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圣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圣东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圣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欠息证明证实,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圣东尚欠借款本金36380元、利息12577.8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圣东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圣东偿还借款本金36380元、利息12577.89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圣东支付2014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被告宗西美与被告张圣东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宗锡杰、田立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系有效合同,被告于春燕作为被告宗锡杰之妻,被告张灿芳作为被告田立成之妻,均向原告承诺同意为被告张圣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时,被告宗锡杰、于春燕、田立成、张灿芳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范围内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向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手续费3500元,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项费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圣东、宗西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380元及借款利息12577.89元。二、被告张圣东、宗西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利息、罚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圣东、宗西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元。四、被告宗锡杰、于春燕、田立成、张灿芳对上述债务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宗锡杰、于春燕、田立成、张灿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张圣东、宗西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文 蕊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