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付才与折艳斌、折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才,折艳斌,折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杨付才,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折艳斌,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被告折世平,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原告杨付才诉被告折艳斌、折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才、被告折世平到庭,被告折艳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折艳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付才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折世平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折艳斌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由被告折艳斌于当日偿还原告杨付才20万元(该款已给付)。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及下欠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折艳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所有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按照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11月24日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计算),由被告折世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杨付才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23日被告折艳斌、折世平共同出具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折艳斌向原告杨付才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由被告折世平担保,该款未偿还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通过电话协商还款事宜,最终达成协议,由案外人折晓军代笔将协议写在2011年12月23日出具借据的背面。被告折艳斌于协议达成当日还款20万元,被告折世平依照协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折艳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折世平答辩,担保借款属实。对借款后被告折艳斌如何还款不知情,原告杨付才与被告折艳斌在没有通过本被告的情形下,即商量将月利率降为2%,本被告一直以为被告折艳斌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2013年11月23日,在本被告的参与协调下达成了原告与折艳斌的还款协议,被告折艳斌依照协议偿还了20万元,本被告已经尽到了保证义务,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折世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折世平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折世平积极协调,促成协议达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折世平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由折晓军代笔将还款协议的内容记录在借据背后,原告杨付才持有该借据,视为对还款协议内容知悉并认可;被告折艳斌于协议达成当日履行还款20万元,视为对该还款协议认可;被告折世平虽辩称促成协议已尽到保证人义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折世平对协商经过、协商内容参与并知悉,综此,该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3日,被告折艳斌因装潢宾馆需要资金,在被告折世平的引荐下向原告杨付才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折世平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折艳斌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被告折世平与案外人折晓军、原告妻子高艳芳一起通过电话与原告杨付才及被告折艳斌协商还款事宜,最终达成由案外人折晓军代笔拟定的还款协议,协议载明“2013年11月23日还本金贰拾万元整折晓军2013年11月23日之前利息结清,以后不计息。剩余捌拾万元分十个月之内还清每月28号至30号打款捌万元整折晓军如诺(若)按时还不上款一切后果由折艳斌、折世平负责。以上一切由折晓军代折艳斌签字。”,当日被告折艳斌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2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折艳斌向原告杨付才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并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杨付才与被告折艳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协议约定分期偿还,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折艳斌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折艳斌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已支付部分利息,但2013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1月23日之前利息结清,以后不计息”,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折世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折世平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与保证人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并就履行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将最后履行期限确定为十个月,即2014年9月22日届满应视为履行期限届满,则被告折世平保证期间应自此起算6个月,故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折世平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折世平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折世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折艳斌追偿。被告折世平辩称已参与协调,尽到了保证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保证责任是指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折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付才借款80万元。被告折世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折世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折艳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折艳斌、折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