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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黄金锋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锋,男,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家住宜丰县。2010年1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移送高安市公安局,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锋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14年6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金锋从高安市杨圩镇八一村附近打周某轩的赣CX51**出租车去南昌高新南路魏村购买毒品,次日凌晨零点行至南昌市高新南路,黄金锋指引周某轩走进高新南路至魏村的偏避路上,喝令周某轩刹车要其拿出钱来,周某轩因害怕从口袋里拿了一把零钱(约200元)给了黄金锋,黄金锋嫌少叫周某轩再拿,周某轩说没钱了,黄金锋就说“还要我自己来拿呀”,拿出刀对着周某轩伸手去其口袋里搜钱,周某轩被迫又拿了550元给黄金锋,周某轩要黄金锋还点钱加油,黄金锋还了17元给周某轩。2、2014年6月17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黄金锋在南昌市二七南路金盘路口打黄某红的赣A2X1**出租车去高安大城并讲好打表计价,当到高安大城后,黄金锋又讲到前面加油站,到加油站后讲还在前面,当过了高安龙潭镇与杨圩交界处,黄某红感觉不对,问到底还有多远,黄金锋讲还有5公里,黄某红讲不去了,除非先付200元钱,黄金锋将钱包扔在车子的仪表盘上说不会少一分钱,黄某红看钱包里只有几十元钱说不送了要回去交班,黄金锋就说要回大城,黄某红掉头走了不远,黄金锋叫停车,黄某红不敢停,想到有人的地方停车,黄金锋讲:“你以为把车停在有人的地方就会怕你呀。”黄某红开车走了几百米到杨圩镇塘头村路段看见有人就停车在路边,因怕被抢劫黄某红停车后熄火并拔下车钥匙下车了。黄金锋以砸车威胁黄某红上车并拔出弹簧刀,抢走了车钥匙,黄某红见势不妙又下了车,黄金锋就用石头砸了车前挡风玻璃并砸出了个洞,黄某红去抢黄金锋手上的石头,黄金锋拿出弹簧刀来,黄某红朝车尾方向(宜春方向)跑,黄金锋开车追,黄某红躲到路边草丛里,黄金锋将车朝杨圩方向开了几百米后停在路边南侧,在车上没有找到值钱的物品后砸碎了前后挡风玻璃弃车逃跑。3、2014年6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黄金锋在高安市村前镇拦下万某方的赣C5T6**别克车,说要搭车回宜丰县新庄镇,当万某方将黄金锋带到新庄镇时接到电话要返回村前镇,黄金锋又说要去村前,万某方将黄金锋带到村前镇叫黄金锋下车,黄金锋不肯下车要万某方送他去高安,万某方不肯,黄金锋就威胁说“我已经砸了两辆车,你这是第三辆”,随后黄金锋拿出一把弹簧刀(未开启)在万某方的车前挡风玻璃上砸了一下,挡风玻璃被砸裂,万某方只好送黄金锋去高安,到高安后万某方叫黄金锋下车,黄金锋不但不下车还叫万某方拿钱给他,万某方说没钱,黄金锋就问万某方有信用卡吗?同时拿出弹簧刀逼着万某方拿出信用卡,然后逼着万某方来到高安市邮政大楼旁的邮政储蓄所的自助取款机取钱,当万某方输入银行卡密码后,黄金锋自己直接取了500元交给万某方,上车后黄金锋叫万某方开车在高安城区并要万某方拿钱给他,由于黄金锋有刀在手,万某方被迫分三次给了465元钱到黄金锋。4、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黄金锋抢劫万某方后,在高安市人民法院旁打周某平的赣CX52**出租车去南昌广州路魏村拿货(毒品),讲好来回车费260元,到下午2时许,周某平开车将黄金锋送到魏村路口,黄金锋下车去购买毒品,周某平先要黄金锋付了260元车费,黄金锋因与人发生纠纷跑回车上要周某平快走,周某平开车到附近停了会儿,黄金锋又要周某平开车回魏村路口去购买毒品,因没钱,黄金锋拿出一把弹簧刀放在座位边,要周某平拿200元给他买了毒品,然后周某平开车带着黄金锋经生米大桥准备回高安,当到华南城时周某平要左拐上320国道回高安时,黄金锋以到前面取东西为由,以打烂车威胁,强逼着周某平将车开到昌铜高速公路的便道上,当行至昌铜高速第三、四涵洞之间时,黄金锋强令周某平停车并要求周某平一切听他的,周某平感觉不妙解开安全带,黄金锋要周某平系上安全带并动手欲用安全带绑周某平,周某平挣脱开来并将黄金锋放在座位上的弹簧刀扔掉了,黄金锋就抢了周某平的车钥匙,周某平即下车叫抢劫,黄金锋下车追周某平并在其头部和右前臂各打了一拳,然后又去检刀,周某平趁机跑了,黄金锋就将其车开走,之后将车遗弃在望城新区的天发加油站旁。(二)、盗窃罪2013年6月23日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黄金锋从高安市村前镇骑摩托车来到宜丰新庄镇湖城林场冷某平的养猪场,黄金锋来到冷某平家二楼,见只有冷某平7岁的女儿冷某棋在家,黄金锋问哪里有钱,冷某棋说电视机桌上有储钱罐,黄金锋就将该储钱罐及里面的688元硬币偷走到南昌购买毒品。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并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和六十五条规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金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被指控的抢劫中的第二次他并没有抢到钱,第三次中他与万某方认识,他是向其借钱并没有拿刀逼他取钱,还有第四次司机说要240元,他给了260元,所以这三次他都不认为是抢劫,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4年6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金锋从高安市杨圩镇八一村附近租用周某轩的赣CX51**出租车去南昌高新南路魏村购买毒品。当晚零时许行至南昌市高新南路,被告人黄金锋指引周某轩来到高新南路往魏村的偏避路上,喝令周某轩刹车并要其拿出钱来。周某轩因害怕从口袋里拿出一把零钱(约200元),被告人黄金锋嫌少要周某轩再拿,周某轩称没钱,被告人黄金锋就说“还要我自己来拿呀”,同时拿出弹簧刀对着周某轩并伸手去周某轩裤子口袋里搜钱,周某轩被迫又交出550元,后周某轩提出还点钱加油,被告人黄金锋还给了周某轩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黄金锋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晚11时许,他在杨圩往村前的路上碰到一辆去高安的的士,他叫司机送他到高安后又要求送到南昌,并讲好车费150元。在他的指引下到了魏村一小巷内,司机不愿走要掉头走大路,他就大声叫司机停车、拿钱出来。司机说没钱,他说不拿钱就打烂车,司机拿出一把零钱后说没了,他就从腰间拔出刀来对司机说“还有我自己动手啊,等下搜出来把你车全部打烂”,司机就从裤子口袋里拿出四张一百元的给他。他接过钱准备走,司机要他还点钱加油,他就还了司机200元。他记得这次要了500多元退还200元,还剩300多元。后来他到魏村一个70多岁的老太婆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⑵受害人周某轩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晚他开出租车(红色捷达,车牌号赣CX51**)经过杨圩八一大队前2公里左右,接到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说去高安,他说好车费10元,快到高安这男子又说去南昌,他们说好车费150元。在这男子的要求下,先到徐坊车站后到广州路再到幸福小区最后进入一条没路灯很窄的土路,他发现是一条死胡同,就不同意往前开,他刚掉好车头,这男子就说“刹车,把身上的钱掏出来”,他因害怕掏出一些零钱大约二三百元,男子嫌钱太少掏出一把弹簧刀对着他说“还要我自己来拿吗”,并用手来搜他裤子口袋,他怕拿刀刺就自己拿出500元左右给了这男子,他要这男子拿点钱给他加油,这男子给了他三张5元、二张1元的共17元。那男子下车后他问了附近幸福家园小区的保安,才知道他被抢的地方是佛塔魏村。2、2014年6月17日凌晨三四点钟,被告人黄金锋在南昌市二七南路金盘路口租用赣A2X1**出租车去高安大城,与司机黄某红讲好打表计价。到大城后,被告人黄金锋讲到前面加油站,到加油站后讲还在前面,当过了高安龙潭镇与杨圩交界处,黄某红感觉不对,问到底还有多远,被告人黄金锋讲还有5公里。黄某红说不去除非先付200元。被告人黄金锋将其钱包扔在车子的仪表盘上说不会少一分钱,黄某红看钱包里只有几十元钱就说不送了要回去交班。被告人黄金锋就说要回大城,黄某红掉头走了不远,被告人黄金锋叫停车,黄某红不敢,想到有人的地方再停。被告人黄金锋讲“你以为把车停在有人的地方就会怕你呀”,黄某红行驶了几百米到杨圩镇塘头村路段看见有人就将车停在路边,因怕被抢劫停车后熄火并拔下车钥匙下车。被告人黄金锋以砸车威胁黄某红上车,并拔出弹簧刀,抢走了车钥匙,黄某红见势不妙又下了车,被告人黄金锋就用石头砸了车前挡风玻璃并砸出了个洞,黄某红去抢被告人黄金锋手中的石头,被告人黄金锋拿出弹簧刀,黄某红朝车尾方向(宜春方向)跑,被告人黄金锋就开的士车追,黄某红躲到路边草丛里。被告人黄金锋将车朝杨圩方向开了几百米后停在道路南侧,在车上没有找到值钱的物品后砸碎了前后挡风玻璃即弃车逃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黄金锋的供述证实:大约过了一两天,他到魏家的老太婆处买了200元的海洛因,到次日凌晨三四点钟在广州一个路口拦到一辆南昌的士,与司机说好打表去高安大城,到了大城他又说去杨圩,快到杨圩时,司机不愿走停了车,司机要他先付钱,他说不会少一分并将钱包扔在仪表盘上,司机看钱不多就掉头要回去。他要司机停车并讲“你不要以为停在人多的地方就怕你”,走了没多远司机见路边有人就停了车,他就又要司机送他去杨圩,司机不去并下了车,他就说不送到杨圩就砸烂车,司机上车了还是不送,他就从腰间拔出刀来,司机看见刀就又下车走了,他就下车捡了一块石头砸车子的挡风玻璃,一下就砸出一个洞并裂开了。为方便逃跑,他上车将车子往杨圩方向开了几百米停下,他将车钥匙掰断,他就走到山里去了。⑵受害人黄某红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凌晨4点20分左右,在南昌市二七南路金盘路口接到一个男子说要去高安大城,双方说好打表计费。到了大城,这男子又说在前面加油站,到加油站说还在前面,到龙潭已经走了80多公里计价器显示260元,他感觉不对劲,问还有多远,这男子说还有5公里。他说不走了除非先付200元,要不回去交班。这男子拿个钱包扔在仪表盘上说不会少一分钱,他打开钱包看里面才30多元就更不愿再送,这男子就说回大城,他掉头走了500米左右,这男子突然要求刹车,他说还不到大城,这男子说就要到这里停车。他想开到有人的地方停车,这男子说“你以为停在人多的地方我就不敢杀你呀”,同时手不停在腰间陶东西。他往前开了200米看见有人就停车把车钥匙拔下下了车。这男子说“你不上车就把车子砸掉”,他害怕被砸要赔车只好上了车,这男子手里拿了一把没打开的不锈钢折叠刀,他刚准备插钥匙,这男子就把车钥匙抢走,并把折叠刀打开,他害怕被砍就又下了车,男子见他不上车就下车捡石头砸车前挡风玻璃砸出一个小洞,他跑过去抢下石头,男子又捡一个石头并把刀刃打开(长约20厘米),他不敢靠近就往车尾跑,男子就上车开车来追他,他赶紧往路边草丛里跑,并拨打了110报警,那时是凌晨5点25分。后来他出来看见车停在去宜春方向道路左侧,那男子已经离开,车子前后挡风玻璃都被砸碎了车钥匙断了。不久,派出所的民警赶过来了。3、2014年6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黄金锋在高安市村前镇拦下万某方的赣C5T6**别克车,说要搭车回宜丰县新庄镇,当万某方将其带到新庄镇时接到电话要返回村前镇,被告人黄金锋也说要回村前,万某方将其带到村前镇让其下车,被告人黄金锋不肯下车并提出要万某方送他去高安,万某方不肯,被告人黄金锋就威胁说“我已经砸了两辆车,你这是第三辆”,随后拿出一把弹簧刀(未开启)在万某方的车前挡风玻璃上砸了一下,挡风玻璃被砸裂,万某方只好答应送其去高安。到高安后,被告人黄金锋不但不下车还要万某方拿钱给他,万某方说没钱,被告人黄金锋就问万某方有信用卡吗?同时拿出弹簧刀逼着万某方拿出信用卡,然后逼着万某方来到高安市邮政大楼旁的邮政储蓄所的自助取款机取钱,当万某方输入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黄金锋自己直接取了500元交给万某方。回到车上后,被告人黄金锋叫万某方开车在高安城区转并要万某方拿钱给他,由于被告人黄金锋拿刀在手,万某方被迫分三次给了被告人黄金锋465元钱。被告人黄金锋收钱后下车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黄金锋的供述证实:他砸了南昌的士后在山里躲了半个小时,当天早上7、8点钟他拦了辆货车到了村前,在村前街上碰到新庄万坊一个姓万的朋友开一辆白色别克车,他就搭车到了新庄,到新庄街上,听姓万的接电话要送人去村前,他又跟着到了村前,还要姓万的送他到高安,姓万的开始不送,他就用拳打打裂了前挡风玻璃,然后就送他到了高安,他向姓万的借200元,姓万的讲只有55元,然后他就要姓万的拿信用卡并帮助取了500元,回到车上,他再提出借钱,姓万的给了他200元,后又在他的要求下凑了100元,他就拿355元钱下车打的去南昌了。当时他腰间有一把折叠的弹簧刀,他没有拿刀出来。⑵受害人万某方的陈述证实:他是宜丰新庄万坊村人,他被一个叫“叫化哩”的新庄湖城村人砸了车还抢了钱。2014年6月17日早上7点半左右,他从新庄送人到村前,“叫化哩”拦下他的车要求带其回新庄,到了新庄又要求回村前,回到村前又不下车说是要送到杨圩,还威胁说“我已砸了别人两辆车,你这是第三辆”,同时右手从身后拿出刀子砸烂了车子的前挡风玻璃,他只好送到杨圩,最后送到了高安,“叫化哩”问他要钱,没钱就问信用卡,他只好拿出信用卡,“叫化哩”抢过去,后他们下车在取款机取了500元交给了他,回到车上“叫化哩”要他给钱,他只好给了200元,“叫化哩”还要,又给了200元,“叫化哩”还说要零钱买吃的,又给了65元后就下车走了。4、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黄金锋抢劫万某方后,在高安市人民法院旁租用周某平的赣CX52**出租车去南昌广州路魏村拿货(毒品),讲好来回车费260元。到下午2时许,周某平开车送到魏村路口,被告人黄金锋下车去购买毒品,周某平先要黄金锋付了260元车费。被告人黄金锋因与人发生纠纷跑回车上要周某平赶紧离开,10分钟左右,被告人黄金锋又要周某平开车回魏村路口去购买毒品。因没钱,被告人黄金锋拿出一把弹簧刀放在座位边,要周某平拿200元给他买了毒品。然后周某平开车载着被告人黄金锋经生米大桥到华南城,途中被告人黄金锋两次要求停车,为自己注射海洛因。后在周某平要左拐上320国道回高安时,被告人黄金锋以到前面取东西为由,以打烂车相威胁,逼迫周某平将车开到昌铜高速公路的便道上。当车行至昌铜高速第三、四涵洞之间时,被告人黄金锋强令周某平停车后,抢过周某平的手机将其通话记录删除,后拿出弹簧刀抢下周某平的车钥匙,并将未拿刀的左手用安全带欲绑周某平,周某平挣脱开并夺下其右手的弹簧刀扔出车外,随即下车逃跑且一边喊“抢劫”一边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黄金锋下车追上周某平又打又踢,周某平继续跑开。被告人黄金锋回头去检了刀并上车开车跑了,之后将周某平的车遗弃在望城新区的天发加油站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告人黄金锋的供述证实:那天姓万的走后,他在法院门口与一辆捷达的士讲好去南昌车费150元,由于他在车上睡觉司机走错了路转了一两个小时。到魏村他对司机说等拿到货一起回高安,司机提出先付260元,他给了。后来他去买毒品时跟不认识的人吵架被对方拿刀追出来,他跑回车上要司机开车离开。10多分钟后他又要司机回去,他用向司机借的200元买了海洛因再回到车上一起回高安,在路上他两次要求停车为自己注射海洛因。在司机要左拐上320国道时,他以到前面那东西为由要司机直行,司机不肯,他就扬言打烂车子逼司机朝前走,到一个桥下,司机不走了还要下车,他想拿安全带去绑司机,没有扯住。司机下车叫抢劫,他下车追上去打,司机也打他。他就去找刚在车上被司机扔掉的刀子,等他捡到刀子,司机已跑到高速公路上了,他就把的士车开到望城国道一个加油站边的一条烂路上,车子陷在路上了,他就拦车走了。⑵受害人周某平的陈述证实:他是驾驶捷达出租车(车牌号赣CX52**)的司机。2014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高安法院门口,一个年轻人要求打车去南昌广州路,说好去的车费150元,后来说要跟车回来就260元,年轻人给了。后来这人拿出刀又要回去200元。他走生米大桥返回,在他要左拐回高安时,这人要求直行,到第四个涵洞时,这人叫停车,他停下后这人抢过他的手机把通话记录删除,还要他系上安全带,他没系,这人把跳刀(长约30公分)拿在手上,他害怕发动车子想走,这人威胁他不准动,还说“你想让我动手是不是,我不想拿刀捅人”,他不敢动,这人把车钥匙抢去,还用左手拿安全带来绑他,他夺下其右手拿的刀扔出车外,并下车逃跑一边拨打110报警,这人追上来用拳头打他用脚踢他,他还是跑开了,那人回去捡刀后开他的车跑了。后来通过警察找到了他的车子和手机。(二)、盗窃罪2013年6月23日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黄金锋从高安市村前镇骑摩托车进入宜丰县新庄镇湖城林场冷某平的养猪场,后来到养猪场内冷某平居住的二楼,见只有冷某平7岁的女儿冷某棋在家,被告人黄金锋便问哪里有钱,冷某棋说电视机桌上有储钱罐,被告人黄金锋就将该储钱罐及里面的688元硬币偷走,后用于到南昌购买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金锋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下午3点多钟,他从高安市村前镇骑摩托车到宜丰县新庄镇湖城村林场,在绰号叫“小宝”的养猪场内,他直接上了二楼,看见“小宝”女儿在房内看电视,他偷了一只储钱罐,罐内有约600多元硬币,之后到了南昌买毒品吸食掉了。2、受害人冷某平的陈述证实:他承包了新庄镇湖城林场的养猪场。当天(2014年6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回到家,他女儿(冷某棋,7岁)说刚才有一男的找他借200元前,后来发现房间里的包内50元现金和一个存硬币的储钱罐被偷了。这储钱罐内估计有一千多元。证人黄某香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6月23日下午4点半左右,一个年轻人骑摩托车到她店里问要不要硬币,她看见他口袋里鼓鼓的不能确定有多少,她说不要,他就往杨圩方向走了。另有证人邢某江、章某华、刘某权、周某贤、周某平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方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打车辆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另以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金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金锋提出第二、三、四次不认为是抢劫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但其第二次抢劫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冬林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