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靳列兵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帅领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靳列兵,王帅领,王东明,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列兵。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领。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107国道南段东侧。负责人胡利川,该汽车运输队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列兵、王帅领、王东明、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宏达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10时许,靳列兵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田海鹏,均未戴安全头盔)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杨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杨庄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王帅领驾驶的超载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田海鹏当场死亡,靳列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魏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魏公交认字(2013)第1309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列兵和王帅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海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列兵被送往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27,901.72元,其中包括魏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计24,886.72元,魏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计15元,外购肩外展矫形器发票1张计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帅领已先行为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元。原告靳列兵于2013年12月17日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靳列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靳列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靳列兵支付鉴定费9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靳列兵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评损鉴定,经鉴定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评损总金额为1,700元,原告靳列兵支付车损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王帅领驾驶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D×××××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冀D×××××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冀D×××××存有超载情形。被告王帅领先行为原告靳列兵垫付赔偿款5,000元。事故责任认定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靳列兵受伤,事实清楚,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达汽车队向法庭提交了“分期付款购车及服务协议”和“购车借款借据”两份证据,上面均显示王帅领和王东明二人同为购车人,被告王东明虽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不是车主,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冀D×××××的实际车主是王帅领和王东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转让给王帅领和王东明占有使用,因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靳列兵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王帅领和王东明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邯郸支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王帅领的驾驶证记录1份,但该证据不能显示其合法来源,且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魏公交认字(2013)第130919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帅领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故对被告邯郸支公司以此拒赔商业险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原告靳列兵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靳列兵被送往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27,901.72元,其中包括魏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计24,886.72元,魏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计15元,外购肩外展矫形器发票1张计3,000元。对于外购肩外展矫形器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有主治医生的处理意见,此辅助器具属正常治疗所需,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驾驶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提交了魏县平安汽车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5,80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26.4元/天,误工日期从入院日期(2013年9月12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29日)止,共108天,误工费为13,651.2元(126.4元/天×108天);3、护理费。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意见为住院期间需护理二人,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2人,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8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及邯郸市全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规定,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1,264元,原告的护理费为6,909.32元(1,264元/月÷30日×82天×2人),原告请求给付护理费6,888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100元(50元×82天);5、营养费。原告的魏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且原告靳列兵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280元(40元/天×82天);6、交通费。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虽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靳列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靳列兵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5,194.6元[20,543元×20年×(10%+1%)];8、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两项共计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靳列兵的被扶养人为儿子靳乾、女儿靳堃。靳乾,1996年2月11日出生,城镇居民,靳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9.2元[12,531元×(18周岁-17周岁)÷2人×(10%+1%)];靳堃,1999年12月12日出生,城镇居民,靳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6.82元[12,531元×(18周岁-14周岁)÷2人×(10%+1%)];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46.0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靳列兵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靳列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数额应参照魏公交认字(2013)第130919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比例,应支持2,750元。11、车辆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靳列兵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摩托车车损评定金额为1,7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靳列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901.72元、误工费13,651.2元、护理费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2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640.62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46.0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共计110,611.5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于原告靳列兵的损失费用应在事故车辆冀D×××××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同一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海鹏当场死亡,靳列兵受伤,被告邯郸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靳列兵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7,90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280元、三项共计25,281.72元,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靳列兵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629.8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四原告田润堂、靳列兵、靳乾、靳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527,251.5元,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靳列兵与另案四原告田润堂、靳列兵、靳乾、靳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费用之和为600,881.32元,原告靳列兵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费用占的比例为12%,故被告邯郸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靳列兵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629.82元中的13,200元(110,000元×12%),剩余60,429.82元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魏公交认字(2013)第1309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列兵和王帅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靳列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5,281.72元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429.82元,共计85,711.54元,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按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魏公交认字(2013)第130919号事故认定书记载此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冀D×××××存有超载情形,根据《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故被告邯郸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列兵的损失数额为38,570.19元[85,711.54元÷2×(1-10%)]。对于邯郸支公司因车辆超载免赔的10%的损失依法应由车主王帅领和王东明予以赔偿给原告。故,被告王帅领和王东明共同向原告靳列兵赔偿4,285.57元[85,711.54元÷2×(1-90%)]。对于被告王帅领先行为原告靳列兵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在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折抵,折抵后多给付原告的垫付款714.43元(5,000元-4,285.57元),由被告邯郸支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此部分垫付款714.43元支付给王帅领和王东明。被告邯郸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靳列兵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费1,700元。被告宏达汽车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列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计24,185.57元(其中已扣除垫付款714.4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列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8,570.1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帅领和王东明垫付款714.43元;四、驳回原告靳列兵对被告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靳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靳列兵负担396元,由被告王帅领和王东明负担1,404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经查,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帅领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之规定,王帅领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行为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事由。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判决,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王帅领答辩称:应以魏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无论驾驶证是否年检,都不能成为拒赔的理由。没有对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靳列兵、王东明、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均服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交了其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关于王帅领的驾驶证信息,该信息显示,王帅领的准驾车型为B2,其于2010年7月28日初次领取该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7月28日,其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8日,但其于2014年2月10日方进行驾驶证审验,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2日,事故发生时,王帅领的驾驶证为逾期未审验状态。另查明,一审期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交了盖有“永年县宏达汽车运输队”印章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第三条内容为“仔细阅读条款。投保前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第一条内容为:“本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前已经领取并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向本人逐一作了说明,包括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特别是各险种的责任免除事项和被保险人义务的相关内容都向本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宏达汽车队作为登记车主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2日,王帅领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8日,而王帅领于2014年2月10日方进行驾驶证审验。故王帅领所持驾驶证为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符合保险条款的保险人免责情形。根据一审期间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交的《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均产生约束效力。综上,合同双方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致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靳列兵和王帅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靳列兵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王帅领在其责任份额内予以赔偿。靳列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0,611.5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4,900元,不足部分85,711.54元中,应由王帅领承担50%的责任,即42855.77元。扣除王帅领先行垫付的5,000元,王帅领还须赔偿靳列兵37855.7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二、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靳列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计24900元;四、变更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王帅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列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7855.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王帅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