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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六云,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嘉鱼县上班时相识恋爱,2011年1月1日在嘉鱼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某,孩子一直均由原告的父母在抚养至今。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加之匆忙结婚,从相识到结婚仅半年时间,导致婚后原、被告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语言。被告性格怪异,对家庭不分担责任,对女儿生活也不闻不问,原告是一个外县女子,语言方面与婆婆之间不易沟通,婆媳之间矛盾重重,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想好好的在被告家生活,但事与违愿,被告不但不注意自己的行为过错,而且动不动就大打出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承担小孩的生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无财产分割。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嘉鱼县上班时相识恋爱,情投意合,经过再三考虑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孩,小孩的出生为家庭添加幸福。小孩活泼可爱,夫妻恩爱有加。这次原告起诉离婚只为家庭生活上一点小事闹矛盾,希望原告以小孩成长教育为重回心转意回家夫妻团聚,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为主张权利,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某未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嘉鱼县上班时相识恋爱,2011年1月1日在嘉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出现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自2014年6月起原告带小孩离开被告家居住在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一小孩,其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出现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相互沟通不够。双方应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为维护社会和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施实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后,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