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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蚌埠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蚌埠市城乡规划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蚌埠市城乡规划局,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蚌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蚌埠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雪华西路58号(龙湖小学东侧50米往南200米)。法定代表人:郭茂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恒艳,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中荣街120号,组织机构代码48522018-2。法定代表人:单顶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安徽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与学海路交叉口西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734057-9。法定代表人:王传鹏,主任。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实业)诉被上诉人蚌埠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实业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民营企业,通过改制获得雪华山西路58号院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3403012011000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4年9月15日作出维持被告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403012011000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有���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恒兴实业诉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市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经开区管委会的,该行政行为并未涉及恒兴实业的权利、义务,恒兴实业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恒兴实业与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恒兴实业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蚌埠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恒兴实业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颁发主体���误。3、一审审判长未参与庭审,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恒兴实业所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上诉人市规划局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经开区管委会的,该行政行为并未涉及恒兴实业的权利、义务,因此,恒兴实业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恒兴实业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而且,其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 倩审判员 匡 伟审判员 姚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