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终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尹灿前与汪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国平,尹灿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剑,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灿前,教师。上诉人汪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尹灿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国平及其与委托代理人熊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灿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中原告尹灿前于2013年9月29日给付被告汪国平现金12000元。另案中,原告尹灿前于2013年10月9日给付汪国平配偶熊玉荣现金38000元。被告汪国平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了内容为“借到尹灿令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此据借到人汪国平2013.9.29”的借条。现原告尹灿前持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签订《外协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4712#服装4000件,加工费为每件34元。2013年9月10日签订《外协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2154#服装5491件,加工费为每件30元。后因双方在服装加工过程中出现纠纷,原告向宿松县法院申请保全,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达成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做出变更,将4712#服装加工数量变更为4850件,加工费未做变更,将2154#服装加工数量变更为1681件,加工费未做变更。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已被服装加工费冲抵完毕。原告称双方在服装加工承揽过程中,原告方已将其应支付的服装加工费支付完毕,该笔借款及另案借款未予冲抵,被告应予以归还。而被告汪国平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预先支付的加工费,已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冲抵完毕,只是因疏忽未将条据收回。其辩称可予以冲抵的理由为:1、2013年8月1日原告方通过建设银行的汇款26500元系其代案外人周俊华归还周俊华所欠被告的款项,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原告应给付的服装加工费;2、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将4712#服装加工费由原合同约定的34元/件提高至36元/件即每件加工费提高2元;3、被告除加工4712#和2154#服装外,另为原告加工半成品(里布)3661件,每件加工费为4元。上述2、3项费用应计入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服装加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汪国平未对其主张举出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如原、被告双方就服装加工存在纠纷,双方可另案起诉。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国平在收取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因此形成借贷关系。现被告汪国平未偿还借款,又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被冲抵,故对原告尹灿前要求被告汪国平归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尹灿前要求被告汪国平自起诉之日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汪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灿前返还其所欠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国平负担。汪国平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尹灿前应付上诉人加工费239674元,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187400元,差额为52200元,扣除本案的12000元和另案的38000元,累计差额多出2000元,所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只是借条忘记抽回;2、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尚欠其50000元(本案的12000元和另案的38000元),却在此之后支付加工费47000元和59600元,而不扣除50000元,明显不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灿前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调查重点:原审法院判决汪国平返还尹灿前借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汪国平未举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12000元已全部冲抵了加工费,且尹灿前对汪国平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予以否认,且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汪国平对自己的上诉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汪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双方之间存在服装加工纠纷,可另案起诉,据此判决汪国平返还尹灿前借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国平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