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蒋根明与张宏根、陈扣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64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兴化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依法组成和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蒋某某跟在被告张某某后做瓦工。2013年8月27日下午3点多,原告蒋某某在戴南镇董北村被告陈某某建别墅过程中,用钻子钻墙时,钻子上的铁屑溅入右眼。后原告蒋某某被被告送至泰州和上海治疗,现已出院。由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28409.42元,住院伙食补贴108元,残疾赔偿金8158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31.5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192916.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蒋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仅仅是共同一起劳动同工同酬。2、原告蒋某某是否是在从事瓦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某某不在场也不知情,原告蒋某某应当为此提供证据证明。3、即使原告蒋某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也是由原告蒋某某自身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蒋某某自行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并非被告陈某某找来做工的,陈某某建房瓦工工作是与被告张某某进行协商的,谈的是包清工,所以本案与被告陈某某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将其自建住宅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负责包清工,被告陈某某负责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张某某承接上述工程后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异物击伤眼睛,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戴南人民医院、泰州市中医院治疗、泰州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前后共发生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52022.47元。被告张某某先后给付原告25613.05元用于治疗,但称该款项均是应付和预付的工资款,不同意该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要求自行另行处理。2014年9月9日,原告经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蒋某某因2013年8月27日外伤致右眼球壁异物、右眼贯通伤,行手术治疗,现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残疾。原告蒋某某右眼球壁异物、右眼贯通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在未取得建房手续时将建房包给无任何建房资质的被告张某某施工,事故发生时未设置、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庭审中称未安排人员照看施工现场,故未能及时对原告蒋某某危险凿墙行为提出异议。被告张某某无资质承建房屋并于事发当天中午酒后离开施工现场,承包建房中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在工作现场提供安全保护。原告蒋某某作业时未戴安全帽,护目镜。再查明,原告蒋某某父亲蒋冬所于1988年病故,母亲潘牛小于1945年10月13日生,两人只生育一子,即原告蒋某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蒋某某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下午在被告张某某家要钱继续去上海治疗的过程中,张某某及其家人都要求原告自己先看最后再结算,或者向法庭起诉该谁承担责任,且被告张某某的妈妈自己陈述曾向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的丈母娘沈玉兰核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当时沈玉兰也在事故现场,反映由于砌墙时高了三砖,事发当天原告蒋某某在凿墙过程中受伤。本案中,原告蒋某某眼睛系受异物飞溅右眼内,至右眼球壁异物、右眼贯通伤,事发当天因建房邻里纠纷需要凿墙,被告张某某安排原告蒋某某下午继续在涉案房屋内拆墙后于中午离开现场,在无防护措施下,原告蒋某某用砖块或凿子拆墙是一项眼部易受飞溅物体伤害的具有危险性质的工作任务,该工作任务与原告伤情具有高度关联性,且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眼部损伤与2013年8月27日的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对该情况亦有所反映,录音中被告张某某表示“没有办法,看十年也看不好,你眼睛瞎掉我没有办法,瞎掉宁可把我去坐监,个好啊”,录音中被告张某某的母亲表示“我问过伯珏的老婆,什么事,咋弄法子的,说的昨天起的,今天高了3砖,凿的,他自己凿的”。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岳父是付伯珏、岳母沈玉兰,事发当天下午安排原告在涉案房屋内继续凿墙,事故发生时其岳母亦在现场,但不在原告身边,原告是当天下午4点左右打其电话说眼睛受伤,要钱看病。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虽对原告是否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原告于工作时间受伤前一刻在他处从事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受伤事实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戴南镇东陈村村委会证明及公安机关证明以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将其自建住宅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负责包清工,被告陈某某负责提供建筑材料,故被告陈某某系定作人,被告张某某系承揽人。原告蒋某某受被告张某某指派到涉案房屋施工建房,其提供劳务的报酬也与被告张某某结算,被告张某某负责提供建房的主要工具,并对原告蒋某某的工作按日150元进行记工,且被告张某某对安排原告蒋某某在涉案房屋做工无异议,故被告张某某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蒋某某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未取得建房手续时将建房包给无任何建房资质的被告张某某施工,事故发生时未设置、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安排人员照看施工现场,未能及时对原告蒋某某危险凿墙行为提出异议,亦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蒋某某的工作负有提供安全保护的义务,但被告张某某未审查原告蒋某某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且其于事发当天中午酒后离开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在工作现场提供安全保护,对原告危险操作未能及时制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未佩戴建筑安全帽、护目镜等,且用砖头、凿子野蛮凿墙,忽视施工安全,自身未能尽到谨慎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蒋某某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蒋某某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为52022.47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门诊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药费发票,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查确定,但对其中姓名为“蒋根林”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为眼部检查费用,历次医院检查中均含有类似检查,其中散瞳眼底检查为单侧检查与本案原告右眼单侧受伤情况相吻合,且发票中“蒋根林”与本案原告蒋某某发音近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按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6天,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0天,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认为应当按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每天按70元计算,故依法认定护理费为21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对误工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非专业瓦工,其误工标准只能按农民工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天150元劳务费的标准,但原告并无证据表明每年工作多少天,被告认为标准应按农民工资计算,但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认可原告系开店出生,后没有事情做才跟着被告张某某做工,故对被告陈述的标准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照房屋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35261元/年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1592.66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588元。根据原告构成八级残疾的鉴定结论,按照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3598元之标准,计算为81588元(13598×20×30%),原告该项主张合理,且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认为偏高,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情况,依法调整认定为105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3231.5元,按照一人计算15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231.5元(9607元×15×30%),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认为不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母亲仍然从事小商品经营,不需要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于1945年10月1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8周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585.2元。九、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汽车票及多次去上海就诊的病历,结合原告为眼部受伤,在就诊和治疗时有人陪同并无不妥,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为8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5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依法在诉讼费分担中处理。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89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过错)。根据过错分担比例,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99198.17元,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39679.27元。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25613.05元用于治疗,但称该款项均是应付和预付原告的工资款,不同意该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要求自行另行处理,本院照准,故本院对张某某已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涉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99198.17元,此款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39679.27元,此款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573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9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14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缴,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415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开勇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葛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