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李冠周,袁美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刘安奎。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季群。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周。委托代理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庆。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军,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冠周。被告:袁美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李冠周、袁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刘季群,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海,被告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刘桂军到庭参加诉���。被告李冠周、袁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770502013MQ00000300《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约定原告向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3750万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并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其他事项。业务办理时,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信用证保证金750万元作为质押。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两块海域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冠周和袁美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本金为37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向原告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一份,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为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开立了合同编号为3770502013MQ00000300、信用证号为DGG2600201300103、金额为3750万元、受益人为山东海惠集团工贸有限公司的国内信用证一份。该笔信用证于2013年9月10日由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对外付款承诺,于2014年3月7日对外付款。现因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已停产,在他行贷款出现逾期,并涉入诉讼,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信用证项下款项3750万元及违约金;二、原告对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所质押的保证金7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李冠周和袁美秀对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对原告起诉的款项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冠周、袁美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3770502013MQ00000300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申请原告开出不可撤销跟单国内信用证,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受益人为山东海惠集团工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原纸6250吨,单价6000元/吨,总金额3750万元,信用证类型为议付,付款期限为见单后180天。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同意��开证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750万元作为履行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的担保;信用证项下需对外付款时,申请人同意从其在开证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款项;因申请人账户内资金不足致使开证行垫款,申请人保证偿还垫款,且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开证行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日,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将保证金75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与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包括开立20%保证金国内信用证和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物为国海证2012D37078301513号海域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2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与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包括开立20%保证金国内信用证和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物为国海证2012D37078301583号海域使用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2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二块海域使用权在寿光市海洋与渔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山东海惠集团有限公司为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3770502013MQ00000300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李冠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冠周为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3770502013MQ00000300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袁美秀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同意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为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开立了合同编号为3770502013MQ00000300、信用证号为DGG2600201300103、金额为3750万元、受益人为山东海惠集团工贸有限公司的国内信用证一份。该笔信用证于2013年9月10日由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对外付款承诺,对外付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表各二份、《保证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山东潍坊海惠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与李冠周、袁美秀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为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义务,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3750万元及违约金,并对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所质押的保证金750万元行使质押权,��法予以支持。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本案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山东潍坊海惠集团有限公司、李冠周依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美秀应当按照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潍坊海惠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抵押物国海证2012D37078301513号海域使用权、国海证2012D37078301583号海域使用权在约定的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潍坊海惠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提供担保等,与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和盖章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375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7日起按原告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有权对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所质押的保证金750万元行使质押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于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所质押的保证金750万元行使质押权后不能受偿的部分,有权对山东潍坊海惠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国海证2012D37078301513号、国海证2012D37078301583号海域使用权分别在最高额2625万元、1125万元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抵押权后,山东潍坊海惠集团有限公司有对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四、被告山东潍坊海惠集团有限公司、李冠周、袁美秀(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于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所质押的保证金750万元行使质押权后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潍坊海惠集团有限公司、李冠周、袁美秀承担清偿责任后有对被告潍坊龙腾特质纸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3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