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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宋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73号罪犯宋朋,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宋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宋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卷短裤脚口岗位上,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第一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10.6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宋朋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宋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宋朋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和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可从宽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