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继存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继存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384号罪犯张继存,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2011)丰刑初字第13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继存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止。2012年2月20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50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继存撤回上诉。宣判后,2012年2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继存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该犯在北京丰台区汾庄村市场其无照经营的熟食店内,使用过量亚硝酸盐腌制鸡肉并制成熟食销售,致使食用者徐某中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张继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继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继存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八年九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华军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