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格林沃特净化器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格林沃特净化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宋新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勇、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格林沃特净化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行世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水利,公司职工。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钢构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格林沃特净化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沃特净化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陈晓丽,被告格林沃特净化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何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丰钢构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天丰钢构公司承建格林沃特净化器项目1号、3号、4号(施工标号为2号,以下均称为2号)钢结构厂房,三个厂房的合同总价款为11502127.81元。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钢结构主构件进场,开始安装三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层面彩卷进场开始加工,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墙面板进场,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钢结构工程施工完工后五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进度款,余5%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按所延付金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并允许承包方停工。该三份合同还对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其中1号、2号厂房工程完工并交付至今近二年时间,被告除前期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至今仍欠原告1070871元工程款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3号厂房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进行下一阶段施工,2014年4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对工程进行例行巡查时发现,被告在双方合同未解除又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让第三方进入工地施工。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申请解除3号厂房建筑施工合同。同时,3号厂房原告已施工工程量总计价款为1252868.14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617830.08元工程款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号、2号钢结构厂房工程款1070871元及违约金166538.75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河南省格林沃特净化器项目3号钢结构厂房建设施工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3号钢结构厂房工程款617830.08元及违约金63503.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格林沃特净化器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的第1、2号厂房工程款已给付完毕;2、即使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合同工程款,被告也不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因为原告施工的1、2号厂房存在重大质量问题;3、原告施工的1、2号厂房并没有经过验收;4、因为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商议返工、修复问题,而且监理等部门也给原告下过整改通知书,然而原告一直未修复完毕,被告申请对1、2号厂房的质量后续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费用由原告承担;5、因1、2、3号厂房尚未交工,所以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1号厂房是否完工及验收并交付使用;1号厂房工程款已给付多少,还有多少未给付,违约金如何计算;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有何依据。2、2号厂房是否完工及验收并交付使用;2号厂房工程款已给付多少,还有多少未给付,违约金如何计算;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有何依据。3、3号厂房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是多少,违约金如何计算;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有何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天丰钢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明被告将1、2、3号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2、1号、2号厂房工程预验收报验单(1份)、整改通知单(1份)、整改回复单(1份)、工作联系函(1份)、竣工报告(2份)、交工验收证书(2份)。以上证据证明1号、2号厂房如期完工后,2012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验收申请,2013年1月14日下午原、被告及监理三方对1号、2号厂房进行了验收,被告于当日对工程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原告下发了工程整改通知单,2013年1月28日原告整改完毕后向被告提交了整改回复单并同时将该厂房交付给被告,2013年4月12日原告将1号、2号厂房竣工报告和交工验收证书提交给被告现场代表签收。被告印刷的宣传画册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1号、2号厂房已于2013年4月24日前交付被告使用,使用期限已超过一年质保期,依据合同约定,1号、2号厂房应视为验收合格。4、3号厂房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函、3号厂房已完工程量确认单、投标预算书。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已完成3号厂房主体结构安装和变更增加柱间支撑安装工作量,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开展后期工作,无奈原告依约停止施工。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私自组织他人进场施工,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3号厂房已完工程量再次进行了确认,原告施工的3号厂房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总额为1252868.14元。视频资料1份及照片,证明1号、2号厂房交付后被告已实际使用,3号厂房主体工程已完工。6、格林沃特工程文件传递记录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证据2、4中的施工资料,原告已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提交,并经签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份,证明1号、2号厂房工程款总额为8326937.53元,被告已支付7256066.53元,尚欠1070871元未支付;3号厂房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总额为1252868.14元,被告已支付635038.06元,尚欠617830.08元未支付。8、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工作联系函8份、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份孟州市天气详情6份。以上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土建,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因为下雨、下雪、停电导致停工,工期顺延;工作联系函在工程文件传递记录中均能显示向被告及监理进行了送达,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因此停工,顺延工期,不视为违约。9、2013年3月24日1、2号厂房复查验收报告及整改回复单各1份,证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监理、设计又对1、2号厂房进行了验收,原告根据验收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20多天的维修和整改,整改完毕后再次请求被告复查并附整改回复单,该验收报告及整改回复单向被告公司进行了送达,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王文清进行了签收。10、2012年11月1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双方就3号厂房的高度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方案。11、3号厂房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3号厂房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1号、2号厂房工程预验收报验单(1份)有异议,是原告自己打印的单子,只通知了被告,没有通知监理等单位参加;对整改通知单(1份)无异议;对整改回复单(1份)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写的文书,内容第9条上面写竣工资料齐全等,而被告没有收到该资料及文书;对工作联系函(1份)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写的文书,上面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对竣工报告(2份)、交工验收证书(2份)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文书,上面没有监理等单位验收人签字和盖章,竣工报告上没有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原告提供竣工报告日期。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才向被告及监理提出预验收,这与合同工期晚了4个月,而且没有预验收合格。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领导视查并不能证实厂房已交付,更不能证明建筑质量没有问题,该证据显示被告的生产机器设备只是在车间内放置。4、对证据4中3号厂房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的报告,上面没有监理单位公章及验收意见和被告负责人及单位的签字、印章;对工作联系函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的文书,上面没有被告负责人及单位公章,不应采信;对3号厂房已完工程量确认单有异议,该仅是金玉龙和席建立双方签订的文书,上面没有被告签字及公章,他们约定的工程量与被告无关,第2页上没显示是3号厂房的已完工程量;对投标预算书有异议,该文书没有任何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没有预算单位及时间,不应采信。5、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录像,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该视频中虽然显示有工人在施工,但证明不了正在施工的工人是原告的工人;照片证明不了3号厂房原告施工完毕后的现状。6、对证据6有异议,是原告单方文书,属原告内部资料,收件人签字是否属实不知道,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7、对证据7没有异议。8、对证据8中工作联系函有异议,形式上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写的证明,没有报送单位的公章,被告或监理单位没有收到该工作函;内容上1号厂房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1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把230余万元首付款打给原告,系在土建已完工的情况下按约定于3日内给原告付款;工作函中停电、下雨等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对孟州市天气详情6份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9、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3月5日不存在原告申请监理、被告、设计等单位验收的情况;该复查验收报告是原告单方的文书,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向监理方、设计方、被告方提出验收申请;该整改回复单上没有任何单位和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收发文件登记表上面有许多粘贴、更改的痕迹,“王文清”三字有涂改的痕迹,后面签收一栏中王文清签收的日期也不相同,该证据不应采信。10、对证据10工作联系函中的个人签字核实后回复法庭,但逾期未回复。11、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鉴定目的和原被告双方所诉目的不一致,鉴定的过程被告未参加,该鉴定报告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瑕疵;评估报告依据的价格法、物权法没有具体条文;报告所依据的有关资料(委托方第二项和第五项)没有经过质证;评估明细表上面很多项目不是原告施工,包括油漆等部分,明细表上的利润和税收与工程量无关系,构件材料运输重复计算,该评估报告并没有详细列举出每个构件的单价来源及数量来源;评估报告不是被告要求的目的,评估费被告不应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7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整改通知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与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6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厂房主体结构工程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函与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有席建立签字确认的“3号厂房已完工程量”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投标预算书因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投标时将合同报价随投标文件一并交给被告,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投标预算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工作联系函与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6份孟州市天气详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9,因证据6中对复查验收报告及整改回复单的签收中“王文清”的签名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因被告核实后逾期未答复法庭,视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0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被告格林沃特净化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购买机器设备收据2份(复印件)、商业银行电汇凭证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机器设备准备在1、2、3号等厂房内安置,然而原告当时并未完工。2、照片40张,证明原告施工的1、2号厂房的房顶及墙体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施工过程中提供的材质状况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3、监理田景磊的记录40页,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对其提出意见,而原告并没有修复或整改。4、格林沃特工作进度安排(原告立案时提交、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在2012年11月5日所作的约定进行施工,1、2号厂房至今尚未交工。5、被告公司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1份,证明被告对该宗土地有使用权。6、2号厂房图纸1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存在了许多质量问题。7、2013年9月15日洛阳华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格林沃特厂房一、二、三、四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况说明、2013年9月20日焦作市泰安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厂房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无拍摄时间、地点,与本案所涉及的厂房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系监理田景磊所写。对证据4证明方向有异议,年度工作进度安排并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影响工期的因素有多种,被告拿一份原告认为与本案诉求无关的证据来证明原告未按约定施工属证据不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厂房无法验收,被告只提交了两证,证明被告办理的证照不全,无法验收的责任在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及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7有异议,不真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设计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监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是针对1、2、3、4号厂房,没有对原告施工的1、2、3号厂房提出具体意见,1、2号厂房房顶因刮风被掀,即使存在也是天灾所致,与施工质量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因质量问题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7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证据2、3、7不予审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告天丰钢构公司和被告格林沃特净化器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的1号、2号、3号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价款分别为5151747.25元、3175190.28元、3175190.28元。三合同均约定: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从应付款之日起,到款项实际收付的时间止,工期作相应顺延;工程造价中30%为建筑业劳务价款,70%为材料采购、构件制作款项;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发包人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钢结构主构件进场,开始包装三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屋面彩卷进场开始加工,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墙面板进场,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钢结构工程施工完工五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价的15%进度款,余5%保证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方可使用,如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失去工程质量异议权并工期异议权,依法视为验收合格;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其所延付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偿付给承包方,但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并允许承包方停工,工期相应双倍延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就一、二、三号厂房的完成节点、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保证:本月5号付一号厂房103万,付二号厂房50万,每10天付50万,最终付200万做为二号厂房的进度款,如不能按时支付,每天罚款5000元。原告保证:按此进度计划完成1号、2号厂房,如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迟一天罚人民币伍仟元整。1号、2号厂房建成后,2013年1月14日,由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对1号、2号厂房进行了工程竣工预验收,并就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向原告送达了整改通知单。2013年1月28日,原告将1号、2号厂房预验收整改回复单送达给监理公司。2013年4月,原告将关于提出对1号、2号厂房竣工验收的工作联系函送达给被告公司的王文清。被告未组织对1号、2号厂房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10月份始,被告陆续开始在1号、2号厂房内放置机器设备,使用该厂房。3号厂房施工过程中出现整体钢柱比设计标高低150mm的问题,后该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了一致处理方案,被告代表在工作联系函上签字确认。3号厂房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2014年4月,被告将3号厂房后续工程转交给席建立承建,2014年4月17日原告和席建立就3号厂房原告已完工程量达成协议。审理中,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3号钢结构厂房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河南天丰钢构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河南省格林沃特净化器项目3号钢结构厂房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253779.6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890804.5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2300375.60元、2012年7月26日支付1030329.45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1030249.45元、2012年11月6日支付1530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支付499950.00元、2012年11月27日支付499950.00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5000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499950.00元,其中1号、2号厂房共付款7255766.44元,3号厂房付款635038.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1号、2号厂房虽未竣工验收,但已经施工完工,并经过预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钢结构工程施工完工后五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1号、2号厂房15%工程款,包括之前应付的80%,共应付原告95%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1号、2号厂房工程款7255766.44元,应支付1号、2号厂房尾款654824.22元【(5151747.25元×95%)+(3175190.28元×95%)-7255766.44元】。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为竣工日期。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被告一直未组织对1号、2号厂房进行验收,庭审中被告认可从2012年10月份始开始陆续在1号、2号厂房放置机器设备,即使按2013年4月为竣工时间计算,原告起诉时1号、2号厂房已超过一年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号、2号厂房质保金416346.87元(158759.51元+25758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反诉,故被告提出的关于修复费用等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关于3号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3号厂房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253779.6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号厂房工程款635038.06,尚欠618741.55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违约金,虽然被告丧失了工期异议权,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原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3号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河南省格林沃特净化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款1071171.09元(654824.22元+416346.87元),3号厂房工程款618741.5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评估费1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礼涛审判员 霍艳霞审判员 姚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