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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赞,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07年和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赞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赞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失主杨某某家中,将院内的一辆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李赞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该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电动三轮车保修单,价格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结案报告,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