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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平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祖森与沈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森,沈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平商初字第11号原告赵祖森,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54********,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松峰山镇中和村*组。被告沈福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11966********,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松峰山镇山河村*组。原告赵祖森诉被告沈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祖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森诉称,被告沈福民曾在赵祖森处借款,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7日,沈福民与赵祖森重新结算,沈福民给赵祖森出具人民币676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当年年底干活回来还钱,沈福民干活回来后未偿还此款,赵祖森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沈福民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期,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福民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赵祖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赵祖森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沈福民向原告赵祖森借款人民币6760元,约定月利率2分,从2014年1月7日期计算。因被告沈福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视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沈福民曾在原告赵祖森处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2%,至2014年1月7日未能偿还此款,沈福民与赵祖森进行重新结算,沈福民给赵祖森出具人民币676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赵祖森多次索要此款,沈福民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祖森与沈福民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守约定,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该借据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赵祖森请求法院判令沈福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沈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赵祖森人民币6760元;二、被告沈福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支付还原告赵祖森上款利息(以人民币6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传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振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