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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传红与乔增林、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红,乔增林,刘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胡传红,居民。被告乔增林,农民。被告刘珍,农民,系被告乔增林妻子。原告胡传红诉被告乔增林、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红,被告乔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红诉称,2010年7月23日,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乔增林向原告胡传红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15日,因无力偿还,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同日,按照约定年利率9.9%核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13万元的利息欠条。被告乔增林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刘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之利息。被告乔增林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实际是月息4%,而非年利率9.9%。被告按月息4%已支付2010及2011年度利息。被告刘珍不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乔增林因参与泗洪县“南山龙郡”小区开发所需向原告胡传红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乔增林交付50万元。2013年3月15日,因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乔增林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同日,被告乔增林又向原告出具了13万元利息的欠条,年利率为9.9%。被告乔增林与被告刘珍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借款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乔增林出具的借条、欠条、泗洪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乔增林与原告胡传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催告被告乔增林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乔增林向原告胡传红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刘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胡传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增林辩称,已按月息4%支付原告胡传红2010及2011年度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增林、刘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传红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2元,由被告乔增林、刘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