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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昊与杨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62号原告:陈昊。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杨纲。原告陈昊诉被告杨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长徐亦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何耀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昊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被告杨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纲向原告陈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昊借款人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x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鲍平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