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郭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系被害人郭某戊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系被害人郭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系被害人郭某戊之女。委托代理人王饶飞,上饶县皂头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许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辩护人应榴,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饶飞,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应榴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从上饶县清水乡清水村出发由东向西前往墩底村方向,途经旭望线清水乡清水村清水塘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郭某戊,造成被害人郭某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许某赔偿原告医药费24,33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20-11年)=196,857元、护理费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4元/年×(20-4年)=90,464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0,000元,共计403,4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应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许某对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暂时确实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许某家庭经济困难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从宽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被害人郭某戊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状诉请的数额过高,建议法庭依法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从上饶县清水乡清水村往清水乡墩底村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旭望线清水乡清水村清水塘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郭某戊,造成郭某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于当晚21时主动到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对事故发生经过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戊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次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4,339.91元。死者郭某戊,男,1943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清水乡清水村清水塘,系农业居民,但其生前是上饶县清水乡卫生院退休职工,且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一直随女儿郭某乙居住生活在浙江省义乌市丹溪一区43幢401室。被害人郭某戊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妻子吴某生于1948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及其家属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被害人郭某戊住院期间挂号费5元、CT费798元、救护车费用100元、住院预交款3,000元及丧葬费用7,130元,以上费用合计71,0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甲、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检报告,事故车辆机动车属性、技术性能和外观痕迹鉴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上饶县清水乡清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饶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上饶县清水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生活性补贴审批表、退休人员工资、义乌市北苑街道复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饶县清水乡墩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及安全车距,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对所犯罪行作了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建议法庭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郭某戊的生命权,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郭某戊已是七旬老人,妻子吴某也已66岁,应由四个成年子女赡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因被害人郭某戊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339.91元;2、丧葬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即3,631.83元/月×6个月=21,790.98元;3、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20年-11年)=196,857元;4、护理费:120元/天×1天=1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办理丧事确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6,10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许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项损失共计266,107.89元,扣除已支付的71,033元,尚应赔偿195,074.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秋瑾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