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金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绰号“阿信”,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骆某生,广东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骆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购毒人员刘某谷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要求购买毒品,金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刘某谷位于本市罗湖区钻石时代某房的住处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二人在上述地点见面,被告人金某将用一小包毒品交给刘某谷,收取了刘某谷10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1000元人民币毒资,从刘某谷处缴获金某贩卖的毒品(经鉴定,净重5.2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本案属于特情引诱,且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