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1998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抓),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借用罗凯华的信用卡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富山国际欢唱开好KTV311号包厢,除自已吸食外还提供毒品氯胺酮给宋某、许某、游某、张某甲在该包厢内吸食。当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包厢内将被告人张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未吸完的3.42克氯胺酮;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和许某、宋某、游某、张某甲、以及罗某的尿样检测中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等书证,现场检查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及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崔 秀 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丽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