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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郭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爱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郭XX驾驶晋M884**(主)、晋MP3**(挂)号汽车列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1139KM+900M处时,与前方车道内史XX驾驶的甘LF64**号小型普通客车、孟XX驾驶的蒙E55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甘LF64**号小型普通客车仰翻于路面,造成甘LF64**号车乘车人洪XX死亡,史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S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XX、孟XX、洪XX、史XX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郭XX驾驶晋M884**(主)、晋MP3**(挂)号汽车列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1139KM+900M处时,与前方车道内史XX驾驶的甘LF64**号小型普通客车、孟XX驾驶的蒙E55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甘LF64**号小型普通客车仰翻于路面,造成甘LF64**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洪XX死亡,史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郭XX在肇事现场积极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后等待民警到来接受处理。经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610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晋M884**(主)、晋MP3**(挂)号汽车列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00km/h,该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甘LF64**号车事故时处于运动状态。2014年11月13日经延安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S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XX、孟XX、洪XX、史XX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害人洪XX的家属、被害人史XX与被告人郭XX方通过延安市宝塔区非诉人民委员会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被害人洪XX的各项损失计490505元,由晋M884**(主)、晋MP3**(挂)号汽车列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规定直接赔偿洪XX家属479505元,被告人郭XX方自愿另外赔偿洪XX家属120000元;甘LF64**号车的损失由晋M884**(主)、晋MP3**(挂)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定损的金额直接赔偿给史宏;被害人史XX的损失88396.48元,由晋M884**(主)、晋MP3**(挂)号汽车列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规定直接赔偿史XX87396.48元,被告人郭XX方自愿另外赔偿史XX7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郭XX方与蒙E557**号车的车主孟X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郭XX一次性向孟XX赔偿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上述协议被告人履行部分已实际兑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史XX、史双X、史玉X、孟冬X、孟X、孟色XX的证言、被害人史XX、孟XX的陈述、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延(法医)鉴字(2014)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延全机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610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S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市价车鉴字(2014)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延宝非人调字(2014)第046号民事调解协议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XX在肇事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肇事现场等待民警,接受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在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真诚悔罪,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伤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伤者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郭X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