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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西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秀玲、艾桂玲与衡水荣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西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张秀玲,农民。原告:艾桂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寒,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荣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慧生、赵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玲、艾桂玲诉衡水荣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玲、艾桂玲诉称:张秀玲系艾桂玲的婆婆,二原告现居住在衡水市自强街保健胡同9号盛祥小区2栋3单元402室。200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委托管理项目”第九条: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和管理;第十条:维护公共秩序;第十二条第五款:公共秩序维护费(保安费)。根据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按期交纳了保安费。2006年8月22日原告艾桂玲以原告张秀玲的名义购买北京现代BH7162AW轿车一辆,价款103000元。2008年12月9日晚,被告没有执勤保安人员,盗贼打开了大门锁链进入盛祥小区,将原告停放在其单元门口的前述车辆偷走。2009年3月18日,保险公司赔付原告63688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至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26578.67元。被告衡水荣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丢失发生在2008年12月9日,至今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物业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是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和管理,其第十条约定的是被告承担维护公共秩序包括门卫执勤的义务。被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不应承担原告车辆丢失的责任。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578.67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2009年3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款统一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诉讼时效是从2009年3月18日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款以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款问题,故诉讼时效是从上述时间算起。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从2008年12月9日车辆失窃之日起,就应知道财产遭受损失,就应依法提起诉讼,而不应从2009年3月1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据三、衡水荣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收据一份,时间为2008年5月25日;证据四、机动车购买发票一份;证据五、保险公司投保保单一份。证据六、二原告系婆媳关系证明一份;证据七、二原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据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区分局人民路刑警队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据九、机动车行驶证和艾桂玲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证据为:盛祥小区居民公约一份。证明根据该公约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艾桂玲没有将车辆放入车库,导致车辆被盗,应自行承担车辆失窃的责任。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合同系被告与艾桂玲签订,艾桂玲为盛祥小区业主,而张秀玲并非该小区业主,不应将自有车辆停放在盛祥小区,且车辆丢失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车辆丢失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被告不认可;对证据六、无负责人签字,被告不认可;对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被告无异议。就被告提交的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公约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公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失窃车辆的赔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原告艾桂玲与被告衡水荣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载明业主艾桂玲居住在2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2.4平方米,车库27.5平方米,储藏室7.6平方米,原告交纳08年物业费482.4元。2006年8月22日,原告购买北京现代牌BH7162AW轿车一辆,购买价格103000元,同年9月11日在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进行注册登记,核发车牌号为冀T×××××,登记在原告张秀玲名下。2008年12月10日,该轿车在原告艾桂玲居住的单元门口丢失。2009年3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艾桂玲损失63688元。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0日,冀T×××××现代牌BH7162AW机动车在艾桂玲居住的单元楼口被盗后,二原告一直向相关保险公司及被告索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艾桂玲与被告衡水荣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盛祥小区居民公约》应视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艾桂玲在盛祥小区拥有车库,根据《盛祥小区居民公约》,业主应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自己的车库内。本案中原告依据相关折旧方式在扣除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后的损失为26578.67元,被告未持异议。原告未将车辆停放在车库内而被盗,具有主要过错,应对其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衡水荣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艾桂玲物业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辆停放管理和提供相应的安保服务的义务,其对本案车辆被盗有疏于管理之处,可承担原告未获赔偿部分的18%,计算结果为4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衡水荣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秀玲、原告艾桂玲经济损失4784元。二、驳回原告张秀玲、艾桂玲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65元,由原告承担165元、被告承担3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酉红卫审判员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