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建军等与李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建军,李海东,李海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东,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光,男,1982年9月5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东、李海光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20时30分,一辆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南韩继村路口时,将行人赵淑霞撞倒,小轿车逃逸后,陈建军驾驶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小轿车底部将倒地的赵淑霞在地面上拖带。赵淑霞因交通事故致死。2014年8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房山交通支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司机为主要责任,陈建军为负次要责任,赵淑霞无责。但房山交通支队无法确认赵淑霞是在哪次事故中被哪辆机动车撞击致死的。陈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认为肇事逃逸的司机与陈建军驾驶的车辆分别撞击了赵淑霞,造成赵淑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每次撞击都有可能造成赵淑霞死亡,故应由陈建军与肇事逃逸司机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建军、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方损失共计3675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5055元、丧葬费347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抢救费680元、鉴定费4500元,由对方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陈建军辩称:对李海东、李海光起诉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事实是在我之前已经有一辆车将赵淑霞撞倒,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是由于没有警示牌的情况下发生二次撞击,所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没有异议。对方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要求由我全部承担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要求我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然房山交通支队无法确认赵淑霞在事故中是被哪辆车撞击致死,但是不能认定每次撞击都有可能致赵淑霞死亡,现在也没有任何相关鉴定机构认定每次撞击都有可能致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我认为在本案中我的二次撞击不足以致赵淑霞死亡的原因,所以我要求驳回对方要求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在交通队认定的责任比例之内,我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另外,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N7C8**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的发生涉及两辆机动车,我们认为李海东、李海光合理的损失应当先由两辆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能因为找不到第一辆肇事车辆就不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0时30分,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不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南韩继村路口时,将行人赵淑霞撞倒,发生事故后,小型轿车逃逸。后陈建军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底部将倒地的赵淑霞在路面上拖带。事故发生后赵淑霞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逃逸的小轿车驾驶人为主要责任,陈建军为次要责任,赵淑霞为无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李海东、李海光分别系赵淑霞之长子、次子。陈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赵淑霞死亡导致李海东、李海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5055元、丧葬费3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抢救费680元、鉴定费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逃逸的小轿车驾驶人为主要责任,陈建军为次要责任,赵淑霞为无责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失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逃逸的小轿车驾驶人与陈建军分别对赵淑霞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赵淑霞死亡,故肇事逃逸的小轿车驾驶人与被告陈建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赵淑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并参照以下原则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李海东、李海光提供的抢救费票据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李海东、李海光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陈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届时可向肇事逃逸的小轿车驾驶人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海东、李海光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六百八十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海东、李海光死亡赔偿金十万元。三、陈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海东、李海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四、驳回李海东、李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认为原审法院对另一肇事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未予认定不当,陈建军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范围应为30%以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建军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海东、李海光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针对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陈建军各自的上诉意见,陈建军答辩称表示同意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意见,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李海东、李海光同意原判,其答辩称不同意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陈建军的上诉意见,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保险赔偿金额较为适当,两车均撞击了受害人并足以至其死亡,现在前车逃逸的情况下判令陈建军就李海东、李海光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抢救费票据,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纪忠、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之焦点即:1、是否应在本案逃逸车辆侵权赔偿责任范围内预留赔偿的交强险金额并减少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相应赔偿责任。2、陈建军是否应就李海东、李海光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外与肇事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考量:首先,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所证事实及双方陈述的意见,本案中基本侵权事实即一车将赵淑霞撞倒后逃逸,接着陈建军驾车行驶中车底拖带赵淑霞,后其死亡。此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肇事逃逸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陈建军为次要责任,赵淑霞无责任。陈建军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建军相应赔偿。此为分析判断本案争议问题之前提。其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事故系由两车造成,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而原审法院未保留本案交通事故逃逸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不妥。经询,各方均认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目前未找到事故逃逸车辆,该侵权车辆车牌号、车型及驾驶人员等具体情况均不明,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逃逸车辆参加保险情况等。本案事故已经造成赵淑霞死亡之严重后果,考虑到上诉人关于以上关键事实证明的缺失,以及李海东、李海光仅向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陈建军起诉主张权利之事实,在其目前无法向不明逃逸车辆直接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赔付金额无法直接认定。故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不宜在本案相关交强险赔付中为上诉人所称案外车辆预留应当承担之份额。鉴于此,对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失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就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赵淑霞死亡前外伤情况等来看,虽无法认定其受到的最严重撞击来源于前后两车中的哪一辆,但赵淑霞在陈建军车辆行驶经过时确被拖带较长距离,而陈建军未能举证证明此行为不足以产生致赵淑霞死亡的后果,亦未能证明逃逸车辆的侵权行为系直接导致赵淑霞死亡的原因。本案中,两肇事车辆之间在事发前虽无意思联络,却以各自的作为形成了共同侵权的损害后果,对于死亡原因证明材料尚无法排除陈建军之车辆足以致赵淑霞死亡之可能。在此情况下,为使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保障,对保险合同各方主体的权益予以合理维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陈建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悖,陈建军可待履行赔偿义务后向逃逸车辆驾驶人主张合法权益。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陈建军就其上诉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基于本案前述相关损失的法律事实成立,本院对其二者上诉请求,无法支持。最后,本院亦诚恳地提醒各方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各方均应认真汲取教训。无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均应牢固树立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之规定,以避免更多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发生。希望在本案完结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能够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对赔付过程中的相关具体问题,本院亦倡导各方互谅互让,通过协商等积极途径依法予以妥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李海东、李海光负担94元(已交纳),由陈建军负担3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397元(已交纳),由陈建军负担20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