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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靳常菊与王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常菊,王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常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刘刚正,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友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安徽众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孙寿军,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常菊因与被上诉人王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7日,汪波涛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靳常菊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借期11月7日至11月22日还款)。转入此账户:徽商银行622877001004427445合肥分行营业部汪波涛。王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靳常菊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600万元,靳常菊委托王月兰向上述指定账户转款375万元,合计97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汪波涛仅偿还部分款项。2012年8月,靳常菊将汪波涛起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要求汪波涛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损失130919元等。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179号民事判决,判决汪波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靳常菊借款275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本金275万元从2011年11月23日始至款项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靳常菊陈述汪波涛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靳常菊与汪波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决,汪波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靳常菊借款本息的义务。靳常菊与王云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云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云与靳常菊未约定保证期间,靳常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11月2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云承担保证责任,靳常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要求王云承担保证责任,王云依法免除保证责任。靳常菊要求王云连带赔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靳常菊的诉讼请求。靳常菊二审上诉称:一、原审以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录音材料不予确认,继而认定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系认定事实的错误。首先,原审上诉人举证的录音材料播放清晰、流畅,不存在任何疑点,原审判决以“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予以排除,严重缺乏法律依据。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69条针对视听资料的采信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视听资料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二是要无疑点;是否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并不是法院采纳视听资料的法定事由。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场播放了录音材料,该录音清晰、流畅,不存在任何剪辑、篡改的迹象。被上诉人虽对录音材料的原始性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且其亦当场认可录音中的谈话人系其本人,因此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未对录音材料真伪进行辨别的情况下,单纯地以“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对上诉人举示魄录音资料予以,排除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其次,原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录音中的谈话人系其本人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为瑶海区人大代表的事实,不仅能够佐证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还能够与录音中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于瑶海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向其主张担保责任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武断地以“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上诉人举证的录音资料不予确认,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已清楚明确的证明了上诉人于2012年1月23日前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诉人举示的录音材料中20分47秒“(刘刚正:)担保之前,当时讲好什么时候到期?(王云:)七天么。(刘刚正:)七天到期可是?(王云:)就一个礼拜时间。(刘刚正)去年可是?(王云:)是的,哪想到搞这么一出,一点迹象都没有。”本案中,上诉人向汪波涛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7日,故从上述对话中可见,该录音的时间为2012年。而录音材料第34分15秒至35分40秒“(刘刚正:)过年的时候大姐就找你要了?(王云:)哪个哎!(刘刚正:)就是今年春节哦!(王云)春节前怎么没要哎!(刘刚正:)也一直都没要?(王云:)怎么没要?哪能,她开人大会现场……我都知道!(刘刚正:)开人大会都打电话给你啊?(王云:)不是,人家现场打电话给我了,一直在要。”的对话,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2012年春节前(即2012年1月23日前)多次向王云提示债权、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特别是在瑶海区201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合肥市瑶海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期间,上诉人在会议现场向被上诉人王云主张了担保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上述人未在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要求被上诉人王云承担保证责任,严重违反了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是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王云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因缺乏原始载体,真实性、完整性无法核实;二、录音资料的参与人,即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刘刚正律师隐瞒身份对王云进行诱导式发问意图达到不当目的,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三、录音资料不能明确反映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向王云主张过权利,并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云主张过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王云在案外人王波涛向靳常菊借款的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名,王云与靳常菊间的担保关系成立,但是其等并未明确王云的保证方式,故王云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王云与靳常菊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靳常菊有权自主债务期满之日即2011年11月22日六个月内要求王云承担保证责任。靳常菊一审提供录音资料欲证实其曾在2012年1月向王云主张担保责任,但是该录音资料并不能证实靳常菊已经明确向王云提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资料形成的时间及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在2012年靳常菊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靳常菊并未将王云作为共同被告。截至本案一审起诉前,靳常菊除上述录音资料外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王云主张担保责任,王云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靳常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490元,由靳常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