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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执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张本华、马玉贞、王成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成功,马玉贞,张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01115号申请人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32号西特区A栋1-4号,法定代表人:徐君银,机构代码:58509167-2。被执行人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秦淮区菜家营95号,法定代表人:张本华。被执行人王成功,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马玉贞,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本华,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成功、马玉贞、张本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成功、马玉贞、张本华应给付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等10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豪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成功、马玉贞、张本华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已执行到位665478.92元,且对上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尚未执行到位334521.0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旭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