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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何立钊与余恒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立钊,余恒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立钊,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恒超,曾用名余星桦,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何立钊因与被上诉人余恒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借款收据载明“因资金周转问题向何立钊先生借人民币现金60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从借款日开始到还清借款日止每月利息为1500元。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余恒超承担。借款人:余恒超身份证号码:440233198910302013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471号-2102电话136××××92252012年10月13日”。借款金额及被上诉人姓名处摁有手印。上诉人称其是做民间借贷业务的,被上诉人通过报纸广告联系到上诉人,并称“被上诉人已多次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已归还了部分款项,本案的6万元是分几次借的,每次都是现金支付,该数额是经过双方对账后确认总欠款金额后而出具的”,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且被上诉人借款也未提供担保保证,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借款。后上诉人又称其是做小生意,偶尔借款给他人赚取利息。上诉人本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目前被羁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或收入状况。被上诉人的父亲余唐妹到庭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前失踪,他于5月29日报案失踪,但被上诉人失踪前曾跟他说在外面赌球输了钱,而且被上诉人是1989年出生,当时是刚毕业的学生,与上诉人不认识,也没有生活交集,在没有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他是不可能借这么多钱。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借款6万元整;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开始计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四倍计算);3.上诉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款项来源、借款用途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诉状所述借贷合意的产生和原审庭审中所述通过报纸广告方式联系到上诉人产生借贷合意的内容不一致;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已多次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已归还了部分款项,本案的6万元是分几次借的,每次都是现金支付,该数额是经过双方对账后确认总欠款金额后而出具的”内容,与借款收据所载内容不能对应;上诉人未提供证实其款项来源或其具有出借能力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担保保证,也未掌握被上诉人经济状况和款项用途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常情常理;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款项已实际支付的事实。综合上述因素,上诉人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何立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意是相一致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的借贷关系中,上诉人的借贷合意和原审庭审中的所述被上诉人通过广告方式联系上诉人产生借贷合意的内容不一致,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为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借款收据》中约定了借款内容,确定了借款金额(大写)陆万(小写)60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止,约定了从借款日开始到还清借款日止每月的利息为1500元。《借款收据》上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并打上手指模予以确认,清晰地显示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无论被上诉人用何种方式与上诉人取得联系,都无法推翻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收据》的这一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意是相一致的。二、原审法院应当把上诉人举证的由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保证书》作为重要证据。《保证书》于2013年5月31日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打上了手指模,其内容为:“本人余恒超保证于2013年6月5日解决本人与何立钊之间的全部债务陆万元(¥60000.00),如不能解决一切后果自负。”该证据充分地表达了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上诉人的借款款项这一事实并且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该《保证书》与《借款收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三、原审法院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举证了《保证书》与《借款收据》两份书面证据,二者相互印证,形成良好的证据链条,并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出庭也没有提出抗辩,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是对借款事实及收取款项事实的再次确认,从而免除了上诉人对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在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时,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出庭并且放弃抗辩权的情况下,没有采信上诉人的主张,是毫无法律根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面原件或者与书面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在被上诉人有异议而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时候,原审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举证的证据的证明力。更何况,被上诉人放弃了抗辩权,对上诉人提出的观点毫无异议,则原审法院就更应当确认上诉人的证据的证明力。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借款6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开始至被上诉人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恒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保证书》载明“本人余恒超保证于2013.6.5日解决.本人与何立钊之间的全部债务.陆万圆(¥60000.00)俞(如)不能解决一切后果自负.保证人:余恒超时间:2013.5.31440233198910302013”。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照片中有一年轻男子,双手拿着桌上的五扎百元人民币,桌上还有一张反面朝上的身份证。上诉人提供该照片证明借款交付过程,上诉人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被上诉人,交付地点是惠州大厦1402房。同时证明上诉人是有出借款项的能力的。2.手机号码为134××××6460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在2013年5月30-31日,上诉人(134××××6460)与被上诉人(136××××9225)曾经多次通话,这也可以反驳被上诉人父亲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前失踪。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的父亲余唐妹到庭确认照片中的年轻男子就是其儿子即被上诉人,并确认136××××9225是被上诉人失踪前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余唐妹称被上诉人失踪前是广州市轻工业重点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将于2013年7月毕业,在校期间没有从事营业活动。余唐妹称在被上诉人失踪前,上诉人去他们家吃过几次饭,因此认识上诉人。当时上诉人自称是湛江人,是被上诉人的同学。此外,余唐妹的陈述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6万元,提供了《借款收据》、《保证书》等予以证明。虽然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保证书》的事实,但是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通话清单证实在2013年5月30、31日也就是被上诉人爸爸于2013年5月29日报警称儿子失踪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有联系,故本院对该《保证书》依法予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供了显示款项交付过程的照片,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凭证以及还款保证的证据原件,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现金交付的过程,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款凭证的法律后果,且其在一、二审阶段均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借款后未予清偿,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收据》约定的月利息为1500元,即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0月13日即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且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上诉人何立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余恒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何立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被上诉人余恒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傲情李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