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保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31号原告刘保红,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责人孙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荡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红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在新野县城朝阳路北段与三国大道交叉口处,我驾驶豫R5K2**小轿车与肜××驾驶的豫RSA1**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赔偿肜××5000元,此事实已经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商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豫R5K2**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肜××的各项损失26890.96元应由被告赔偿。我赔偿肜××损失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现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3)新民商初字第030号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给肜××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赔偿肜××21890.96元,该费用远远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故我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2日,原告刘保红驾驶豫R5K2**小轿车行驶至新野县城朝阳路北段与三国大道交叉口处,与肜××驾驶的豫RSA1**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3日,经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肜××各项损失26890.96元,原告已赔付肜××的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26890.96元中扣减,被告仅赔付肜××21890.9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0元,被告拒赔,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豫R5K2**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肜××受伤,本院(2013)新民商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确认肜××各项损失26890.96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肜××5000元,被告仅赔偿肜××21890.96元,被告应当将原告赔偿肜××的5000元赔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保红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