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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申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国范与李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范;李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甘民申字第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范,男,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生,男,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再审申请人张国范因与被申请人李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国范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李生的误工费计算错误。一是以出院证明“休息六个月”计算误工费,有失公允。二是李生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李生虽然提供了《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驾驶证》,但没有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仅凭“靖远县刘川工程王家山煤矿”的证明认定李生从事运输行业,属于无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国范申请称原审法院以出院证明为依据认定误工费有失公允,但并不能提供反驳依据。称李生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张国范提出认定李生从事运输业需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并不能提供认定误工费时需提供上述证件的相关法律法规。故张国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国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张 永 梅 代理审判员 满 春 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