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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2号丁某某诉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中路铺镇杨家湾村增加湾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某某,男,1984年7月8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邹家河社区邹家河渔业队**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3年6月11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2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1日前归还本金的事实。被告鲁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1日之前还清,并由“乐清市国银合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在借据上签字盖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6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