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全亮��被告吴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亮,吴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林全亮,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员,。被告吴玉清,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林全亮与被告吴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全亮、被告吴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全亮诉称,原告林全亮与被告吴玉清原来在汝南县和孝邮政储蓄所共事。2013年3月1日,被告吴玉清向原告林全亮借款19125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吴玉清向原告林全亮借款6200元,共计本金25325元,用于清偿本局的化肥款等账。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现在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325元及利息(按月息7厘)。被告吴玉清辩称,原告是时任汝南县和���邮政所所长,被告系县局聘任的员工,与原告在和孝邮政所工作。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上是罚款,不是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在和孝邮政所共事,原告系时任汝南县和孝邮政所所长。在原告就任和孝邮政所长期间,被告从事汝南县和孝镇乡村单位报刊征订等工作。截止至2013年3月1日,被告有19125元报纸款未收上交;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又欠下报刊款6200元。根据汝南县邮政局报刊发刊局的书面证明,该局已与原告结清报刊款。2013年3月1日,被告吴玉清向原告林全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林全亮现金壹万玖仟一百贰拾伍元(19125元),按月息七厘。吴玉清2013.3.1号”2014年11月9日,被告吴玉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林全亮陆仟贰佰元(6200元)14.11.9号”。两项合计款25325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下单位报刊款,原告垫付后,向被告追偿,被告出具借条与欠条各一张,实际上双方间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中借条中约定有月息七厘(即月利率0.7%),该约定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条本金19125元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欠款6200元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或利率,原告请求该项本金,理由正当。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的该两笔款系罚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清偿还原告林全亮借款19125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0.7%计算);二、被告吴玉清偿还原告林全亮欠款6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林全亮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吴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立洲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