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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峰、欧阳芳、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欧阳芳,王晓峰,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04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被告:欧阳芳,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晓峰,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峰。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王晓峰、欧阳芳、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芳、王晓峰、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欧阳芳与我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0年个贷0055号。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执行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基准日基准利率上浮171.19%,合同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2日按照约定将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欧阳芳指定的账户。被告王晓峰、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分别与我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为欧阳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晓峰在还款时屡有逾期,其于2012年5月24日还款后,即没有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欧阳芳尚有本金252643.48元未偿还,被告王晓峰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同时为担保人,被告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被告欧阳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52643.48元及其利息、罚息,被告王晓峰、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阳芳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共计252643.4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王晓峰、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万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欧阳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书》,共同证明被告王晓峰、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为欧阳芳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借款凭证(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50万元的贷款发放至欧阳芳指定的账户,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还款明细表、还款凭证,共同证明欧阳芳还款情况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5.结婚证,证明欧阳芳、王晓峰为夫妻关系。被告欧阳芳、王晓峰、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万穗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万穗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1日,欧阳芳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万穗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个贷—0055号),约定:欧阳芳向万穗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鞋底、皮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71.1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物权、解除该合同等。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该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该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王晓峰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万穗公司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2010年个贷—0055号(保)]。该合同约定:王晓峰自愿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个贷—0055号)(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它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它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它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它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万穗公司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0个贷—0055(保)]。该合同约定: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0年个贷—0055号)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前述《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载明:“2010年6月1日,经与会股东认真讨论,一致同意为欧阳芳向万穗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占公司股份的100%,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要求,作出上述决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股东王晓峰、欧阳芳的签名捺印并加盖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10年8月2日,万穗公司依约将借款50万元发放给欧阳芳。后,欧阳芳还款屡有逾期,并自2012年5月24日开始没有再还款,现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已届满,欧阳芳尚拖欠借款本金252643.48元及利息、罚息没有归还。另查,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核准登记,股东为王晓峰、欧阳芳。本院认为:万穗公司与欧阳芳、王晓峰、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万穗公司已依约向欧阳芳发放借款50万元,欧阳芳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欧阳芳没有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2643.4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万穗公司要求欧阳芳偿还借款本金252643.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由于万穗公司属非金融贷款机构,故对万穗公司的贷款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利息、罚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万穗公司诉请欧阳芳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以所欠本金252643.4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利息、罚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晓峰、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与万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欧阳芳向万穗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发生了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万穗公司要求王晓峰、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对欧阳芳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晓峰、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欧阳芳追偿。欧阳芳、王晓峰、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2643.4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利息、罚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王晓峰、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欧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峰、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芳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欧阳芳、王晓峰、广州市翔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人民陪审员  徐少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