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钦祥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保安员,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308线9KM+700M路段,于快速车道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陈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同月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引起脑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包括交强险)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陈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酒精检验鉴定,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归案说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有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负次要责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以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王某甲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甲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对上诉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上诉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无证驾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在定罪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被害人负次要责任等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无证驾驶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对其作出较大幅度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王某甲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