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田健力与李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健力,李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田健力,居民。被告李会,居民。委托代理人石玉兵(系被告丈夫),居民。原告田健力与被告李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健力、被告李会的委托代理人石玉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健力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借用原告电动缝纫机一台用于给原告加工手套。借条约定每月生产手套不少于1000副,否则每月赔偿原告机器停产费100元。被告从2014年9月份开始不再生产手套。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要求退还借用的缝纫机,被告拒不归还,造成机器闲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用电动缝纫机一台和领取的半成品手套20副;二、赔偿占用缝纫机损失23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归还半成品手套20副的诉讼请求,同时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差价损失、误工费和交通费计1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李会辩称,借条内容均是原告所写,被告不识字,不知道内容是什么。双方在商谈时并没有关于每月加工数量达不到1000副就赔偿损失的说法,当时只是讲有空就给他做,做多少算多少。2014年9月不再给原告做手套后,我就让原告把机器拖回去,但原告拒不归还100元押金,所以机器就没拖成,另外原告还欠我55元加工费。综上,我没有阻止原告拖机器,不应赔偿损失和误工、交通费,原告还应给付我押金和加工费155元。庭审中,被告曾提起反诉,庭审结束后,被告又撤回反诉,因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准许。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健力系长期专门从事手套加工的个人,其生产模式是:田健力向各农户提供电动缝纫机和手套半成品材料,由农户在家加工,成品手套由田健力负责回收,田健力向农户支付加工费。2012年11月13日,原告田健力与被告李会达成加工半成品手套的协议,被告李会向原告田健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健力电动缝纫机一台,违章操作或小孩玩皮,出现事故后果自负,每月最低生产手套1000付,如达不到要求,机器立即退回,否则每月要赔偿电动缝纫机停产费100元和装机100元。如扣留货物,十倍退还收到押金100元实数一年退还。借到人:李会”。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13日和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会分别从原告田健力处领料、领款,被告田健力亦从被告李会处领回手套。田健力在第一次送料时收取李会押金100元。2014年9月23时,原告第三次上门送料时,被告李会表示不再继续为原告加工手套并要求原告将机器拖回,同时要求原告给付加工费555元和退还押金100元。双方协商不成发生纠纷,经宿迁市宿豫区公安局关庙派出所处理,李会放弃55元作为原告来回油费,余款500元已当场给付李会,所有半成品、成品手套和加工材料已全部当场由田健力拖回。因原告田健力坚持向被告李会索要机器闲置损失,而被告不同意给付,且被告坚持原告应退还押金,协商未果,派出所民警遂建议双方到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将电动缝纫机送至被告处,并提供原料由被告加工成半成品手套,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中,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被告并未按约定达到每月加工1000付手套的要求,而原告仍提供加工原料由被告进行代加工,依然维持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变更。另外,被告李会与原告田健力在未约定加工承揽期限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随时终止合同,被告在终止合同后,其要求原告拖回电动缝纫机,原告应及时将电动缝纫机取回,但田健力因不愿退还押金而放弃取回缝纫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差价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五指手套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成品手套的利润减少情况。其次,原、被告已以实际行动对合同履行进行了变更。最后,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被告留置加工成果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不应对原告产品因市场变化承担风险。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的经营模式决定了原告应上门送料和上门收货,这是原告的工作内容,所产生的成本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电动缝纫机一台,但在返还时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电动缝纫机一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健力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