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P×××××)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友谊路路口时与艾×驾驶的微型客车(车牌号为京N×××××)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赶到现场对此起事故进行处理,并认定艾×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郭×负次要责任。当日22时2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郭×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郭×于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艾×、童×、周×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