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宋振国与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国,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宋振国。委托代理人李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新魏路11号。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职务:经理。原告宋振国与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宽城龙须门富华玻璃厂供应凌源市水泥厂生产的源泉牌水泥,每吨435元,供货金额达到十万元时结清货款,结清后再次供货,原告共供货280吨,货款121800元,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21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宋振国与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审查,发现合同印章与真实的“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不一致,该案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振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36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国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秀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