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卢炤华与永定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炤华,永定县龙潭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炤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定县龙潭镇政府大院,组织机构代码00410786-8。法定���表人李汀元,镇长。委托代理人阙文安,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系永定县龙潭镇人民政府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女,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系永定县龙潭镇人民政府干部,住永定县。上诉人卢炤华与被上诉人永定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炤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阙文安、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卢炤华请求确认永定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12日签订的《抚适公路改建征用房屋搬迁拆除合同书》有效,该合同系永定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与卢万全所签,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卢炤华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卢炤华的起诉。原审原告卢炤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如下:上诉人是受讼争合同当事人卢万全的全权委托处理本案事宜且是实地征用的在场人,所以上诉人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永定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与卢万全签订《抚适线公路改建征用房屋搬迁拆除合同书》。后卢万全出具“有关1998年抚适线改建拆迁合同事宜,本户全权委托本侄孙卢炤华全权代理被龙潭镇征用房屋宅基地面积91.85㎡”的委托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人需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讼争的《抚适公路改建征用房屋搬迁拆除合同书》的当事人是卢万全和被上诉人永定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并不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主张其是受卢万全的全权委托处理本案,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