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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绰号阿才,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晋江市因吸毒于2014年12月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到石狮市维多利亚酒店5楼KTV508号包厢消费,电话联系许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到该包厢,又通过电话向“阿豪”(另案处理)购买了人民币14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放在包厢桌上。在上述人员到达该包厢后,施某某提供桌上的氯胺酮供该三人吸食。期间,许某某经施某某同意,又邀朋友莫某某到该包厢共同吸食氯胺酮。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对维多利亚酒店进行检查时将施某某人赃俱获,现场还缴获净重18.67克氯胺酮。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系氯胺酮,现已上缴至石狮市禁毒委员会。归案后,施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施某某照片辨认的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施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基本信息、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三个以上人员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施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静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江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