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与叶乃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叶乃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许建平(系死者许秀兰的儿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荔香(系死者许秀兰的女儿),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伯林(系死者许秀兰的丈夫),男,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乃英,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泉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6128-2,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市工商局)附属楼一、三层。代表人苏进新,总经理。原告许建平、许荔香、许伯林(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叶乃英、联合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20时11分许,万江林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途中,碰撞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亲属许秀兰,致万江林死亡及许秀兰受伤倒地,进入濒死阶段。十分钟后,案外人蒋加贵驾驶的皖M6A3**货车车头碰撞摆在快车道上用于保护事故现场的红色塑料椅后向右打方向,其车右后轮碾压倒在路面的许秀兰,致许秀兰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万江林和案外人蒋加贵分别负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就本事故致其亲属许秀兰死亡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案外人蒋加贵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处理结论尚未确定为由,告知原告另案处理。另经核实,肇事的贵CEY5**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叶乃英所有,并由被告联合财保泉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致其亲属许秀兰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提起的因本事故致其亲属许秀兰死亡所造成的包括本案再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在内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诉讼,已经由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4784号民事判决作出实体认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该判决以案外人蒋加贵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未决,原告据以检察机关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主张案外人蒋加贵已明确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理由不足为由,暂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属于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相关诉求。原告如不服该判决,可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只有在提出由公权机关作出的明确案外人蒋加贵不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或其它有效证据后,方可另行就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提起诉讼。现原告在未能提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诉讼主张,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且在本院告知相关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新的证据,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三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碧红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