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海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海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李旗庄镇京哈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139343-4。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金龙,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振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海军,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金龙、被告李海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学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加工承揽劳务活动,原告对被告不实行任何人身管理,其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为按被告加工承揽成果的数量结算。鉴于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6000元、加班费2873.56元、休息日加班费36700元;3、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李海军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天加班半小时且双休日加班,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000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8日每天多工作半小时加班费、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4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14]263号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873.56元及休息日加班费367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应补缴的种类、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9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主张2000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车间主任,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入职起每天加班半小时,周六日正常上班,不安排调休,加班期间未支付加班费,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工作证原件、2013年12月30日协议书复印件、仲裁调解书复印件、2007年7月2日加班通知复印件、2011年10月6日通知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2011年9月、2013年2月、3月、4月、6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并非自入职以来从未休息。被告对其中的一部分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及月工资予以采信。因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且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离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原告应当依照被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向被告支付1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被告主张自入职至离职每天加班半小时,周六日正常上班,不安排调休,加班期间未支付加班费,但其提供的通知并不能证明被告具体的加班时间,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被告的出勤天数能够证明被告并非每天上班,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海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8000元。二、驳回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