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高洁与李长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高某,女,2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李某甲,男,29岁,汉族,现住址同上。2014年12月31日,��院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我们于200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不久,被告便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一年之内被告对我施暴7次。我们常争吵不断。我们双方性格不和,实在无法相处,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抚养权归我所有,并同我一起生活,抚养费被告愿意承担随意给予,如不愿意,我愿意独自承担,被告可以探视孩子,但必须先取得我同意;婚后购买的房屋我愿意留给被告,但购房时我的父母一次性支付120000元整在离婚前被告必须将此款一次性归还于我父母。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要证实原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2份,要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居住证明1份,要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重要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和化解。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孩,应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为婚生女创造良好的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