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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4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伟与北京源丰集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北京源丰集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陆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4005号原告李伟,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58年4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源丰集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1层105室。法定代表人陆平。被告陆平,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李伟与被告北京源丰集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汝安、人民陪审员王璧珠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丰公司、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伟起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李伟向源丰公司供应烟酒,货款合计731650元。后源丰公司向李伟出具了欠条,承诺过节后还款30万元,余款等航天部结款后全部付清。但源丰公司未能按时还款。2013年9月26日,源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平向李伟出具了一张还款协议,承诺如源丰公司无法还款,由陆平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李伟诉至法院,要求源丰公司支付货款731650元,要求陆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源丰公司、陆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源丰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陆平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源丰公司向李伟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李伟烟店烟酒款共计731650元,节后先给付30万元,余款等航天结款后全部给清。”2013年9月26日,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平向李伟出具了《还款协议》,载明:今欠李伟烟店烟酒款共计731650元,如源丰公司还不上李伟的烟酒款,由陆平个人还清款项。诉讼中,李伟表示:李伟向源丰公司供应烟酒,送货地址为源丰公司经营地址;每次送货后,源丰公司员工会出具欠条,后源丰公司将所有欠条收回,出具了2013年9月25日的《欠条》;源丰公司以实际用货人航天部未结款为由推脱还款;源丰公司是否与航天部有合同关系、是否结款等,李伟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伟持有源丰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其中“今欠李伟烟酒款”的内容,足以证明李伟与源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李伟供货后,源丰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货款的金额为731650元及承诺还款的时间和条件,则应如约支付货款。《欠条》中提及有两个还款节点,其一为“节后”还30万元,从文义出发,“节后”的“节”应指《欠条》出具时间2013年9月25日之后最近的节日,从时间推算并考虑我国风俗及实际假日安排,2013年9月25日之后的“节”应指2013年国庆节(2013年10月1日),“节后”应理解为该假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综合考虑货款数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间为10天,即该30万元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第二个还款节点为“航天结款后”结清余款,其实质为附条件支付货款的约定,待“航天结款”的条件成就后,源丰公司应支付货款。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源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致使“航天”指何单位、与“航天”是否存在实际交易关系、是否已经结款等事实无法查清,应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支付余款的条件成就,则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源丰公司应支付余款。故,李伟要求源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中“如源丰公司还不上李伟的烟酒款,由我陆平个人还清款项”,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条款,即陆平对源丰公司对李伟的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上述司法解释保留了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同时程序上作了更便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的规定,即在审判中,人民法院应对债务人、一般保证保证人各自承担的义务做出裁判,但应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二者义务的履行及强制执行顺序,以保障一般保证保证人基于担保法规定而享有的抗辩权。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及保证期间未届满之事实,本院确认,李伟对源丰公司享有的、经强制执行源丰公司仍未能得以清偿的债权,应由陆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李伟要求陆平对源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予以调整。陆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源丰公司追偿。源丰公司、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源丰集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货款七十三万一千六百五十元;二、如被告北京源丰集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平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陆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源丰集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源丰集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陆平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光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