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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金伟与诸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伟,诸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杨金伟。被告诸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焕然。原告杨金伟与被告诸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焕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快递工作,约定每送一个快件提成1.1元,按时结算快递报酬,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未支付我快递报酬,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快递报酬7790元及风险保证金1000元,共计879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合作经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到我公司学习圆通速递业务,2012年4月6日与我公司签订圆通公司快递取送件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3、原告所诉的1000元风险金是双方对合同履行的保证,合同中有约定,原告应将公司业务处理好、没有其他争议的情况下公司才能退还。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取送快件授权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被告授权原告从事速递经营活动,经营区域为“诸城市兴华路南、东关大街东、东外环西”,不得超区域经营;被告允许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的商标标识对外张贴、悬挂以及从事授权的业务;原告在协议区域内独立经营、自行办理经营手续并独立承担法律风险;原告及其业务人员在经营中应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3000元;如终止协议,必须提前60天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被告同意后做好业务移交手续;经营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违约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000至10000元。授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元并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从事速递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原告按规定时间于每天上午7:30到被告单位领取快件,然后负责派送给客户,下午按规定时间回被告单位,将收到的应通过公司外发的快件交回公司。原告每天早晚两次到被告单位,发送快件过程中不受被告制约。原告按发送快件的数量提取劳动报酬(每件1.1元),每月或每段时间结算一次,被告不发给其固定工资。原告收到报酬后,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中写明每月发送的快件数量及价款。在授权协议书规定的经营期限到期之前,原告于2012年10月份提出终止合同,后于2013年1月19日实际终止合同,未按协议书约定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对于双方的账目问题未进行核算。在终止履行协议书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单位,该局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经调查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后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押金共计8790元,该委员会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诸劳人仲定字(2014)第11号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授权协议书、保证金收据、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10月提出终止授权协议书并于2013年1月19日实际终止,在终止授权协议书时,如被告尚欠其发送快件的报酬,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在双方终止协议书后的一年内,原告未在法定时效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其后向劳动部门的投诉也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仲裁时效未发生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之规定,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提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郁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