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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栗林河村龙洞湾磷矿其妻刘某某宿舍,以被害人肖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持木棍对被害人肖某殴打,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卢某某用别在腰间的菜刀将被害人肖某左侧头部、左侧颈部砍伤,致使肖某左侧额骨骨折、左顶部及颈部皮肤裂伤。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23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肖某的报案及陈述;物证照片;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书证身份材料、赔偿协议、到案经过、谅解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病历资料等;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现场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考验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梅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